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伊犁河谷新疆黑蜂资源及蜜源植物的保护与管理,提升新疆黑蜂蜂群的数量及品质,促进新疆黑蜂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伊犁河谷范围内的尼勒克县、巩留县、新源县、特克斯县境内新疆黑蜂种群集中区域的资源保护、黑蜂资源保护区域的划定与建设、蜜源植物保护及新疆黑蜂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新疆黑蜂物种优先、科研、保护、生产相协调,促进新疆黑蜂种群产业发展的原则,对新疆黑蜂资源保护与发展实施统一规划与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伊犁河谷新疆黑蜂种群资源保护区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县新疆黑蜂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环保、规划、公安、林业、畜牧、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在伊犁河谷新疆黑蜂集中分布的地区,应当建立新疆黑蜂资源保护区域,实施资源保护区域管理制度,防止新疆黑蜂的杂化、异化。

第五条 新疆黑蜂资源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新疆黑蜂种群资源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疆黑蜂资源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新疆黑蜂种群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及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疆黑蜂保护与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扶持提纯复壮新疆黑蜂种群、保护区域建设、蜜源植物栽种、蜂产品加工、行业宣传、市场开拓等。

第二章 资源保护区域的设定与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蜜源植物分布、新疆黑蜂种群繁育工作实际需要,按照范围适中的原则划设新疆黑蜂资源保护区域,在保护区域内设定重点保护区域和实验区。
尼勒克县辖区内新疆黑蜂资源分布集中的区域为重点保护区域。在重点保护区域内另行设立保种场、自然交尾区等保护区域。
巩留县、特克斯县、新源县辖区内新疆黑蜂相对集中的区域及尼勒克县新疆黑蜂重点保护区域周边的缓冲地带为实验区。
经划定的伊犁河谷新疆黑蜂资源保护区域,重点保护区域(保种场、自然交尾区)和实验区的四至坐标及界限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域不同的功能和界限设立明显的界牌和标示。

第九条 在重点保护区域内从事养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饲养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或认可的新疆黑蜂物种,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实行定点放养,禁止饲养异(杂)种蜂群。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验区内养蜂的单位和个人饲养新疆黑蜂。

第十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标明饲养蜜蜂品种为新疆黑蜂的《养蜂证》。《养蜂证》由单位、组织或个人依法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域内饲养的新疆黑蜂,饲养人未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外出转地放养;外出放蜂的不得返回,擅自返回的,按异种蜂群处理。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的保种场、育种自然交尾区域的蜂群不得相互转地放养。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蜂群发生混杂的,经检测确认,可以责令饲养人限期更换蜂王,饲养人拒绝的,应当立即驱离。

第十四条 在重点保护区域外饲养的蜂群转地过程中确需借道通过重点保护区域的,应当经过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并不得在该区域内停留。

第十五条 新疆黑蜂资源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实验区内从事养蜂的单位和个人饲养新疆黑蜂,并为其提供黑蜂提纯复壮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在实验区内经过提纯复壮的蜂群,饲养人申请进入重点保护区域饲养的,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结合重点保护区域内新疆黑蜂分布,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域范围内新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新疆黑蜂资源保护区域外围周边的单位和个人,应从资源保护和自治州特色产业发展大局出发,协助做好新疆黑蜂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种群的保护

第十九条 新疆黑蜂蜂种的培养与繁育应当由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专业单位承担。
具有培育新疆黑蜂蜂种的资质单位,应当加强基因库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设施,提高供种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新疆黑蜂资源保护区域建立蜂群检疫制度,建立应急突发事件工作预案,发现疫情及时采取防止措施或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域内发生偷盗蜂群、毒死蜂群和其它破坏养蜂生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饲养人发现蜂群发生混杂时应当及时采取更换符合条件的蜂王等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自行或协调相关技术部门于三日内开展现场检测,采取相应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科研机构与科研人员对新疆黑蜂物种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建立科研档案。

第四章 蜜源植物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及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在制订规划、农林牧业种植计划、轮作、园林绿化、天然林保护与更新等工作时,应当综合考虑保护区蜜源植物种植的需要,优先种植蜜源植物。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蜜源植物人工种植激励机制,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实施可作为蜜源植物的森林、优质牧草、中草药材、经济作物等的人工种植,扩大蜜源资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及相关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疆黑蜂资源保护区域定期开展蜜源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蜜源植物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及时公布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区域草场载畜量核定、监督和管理,防止草场退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资源保护区域内采挖植物,开垦草场。

第二十八条 在资源保护区域从事农、牧、果、蔬等生产单位或个人,应避免在蜜源植物花期喷洒农药。需要施药时,须在三天前通知施药区周边至少三公里范围内的邻近蜂场或蜂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蜜蜂传粉对草场植被生长重要性的宣传,促进蜂产业与草原畜牧业协调发展、蜂农与牧民和谐相处。

第五章 产品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新疆黑蜂饲养人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技术操作规程实施绿色饲养,为蜂产品加工提供优质原料。
鼓励实验区内的养蜂单位和个人实施绿色饲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新疆黑蜂产品加工的企业、合作社,其产品应符合国家蜂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并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新疆黑蜂产品质量企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以区别于普通蜂产品。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统计部门应当根据新疆黑蜂采蜜习性和季节,统计出资源保护区域内阶段性原蜜原料生产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质监和农业等部门应加大新疆黑蜂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原产地产品保护认证工作,并结合统计部门数据,根据原蜜原料产量向生产企业核发原产地产品保护标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新疆黑蜂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个人,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带有新疆黑蜂产品标志的相关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内界碑、界标、宣传牌等设施的;
(二)在资源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占用放蜂场地的;
(三)擅自进入资源保护区域放蜂或不服从管理的;
(四)在重点保护区域内未持有标明饲养蜜蜂品种为新疆黑蜂的《养蜂证》进行放蜂的;
(五)在重点保护区域外饲养的蜂群擅自进入该区域的;保种场及自然交尾区以外的蜂群进入上述区域的;保种场、自然交尾区的蜂群相互转地放养的;
(六)在重点保护区域内采挖植物、开垦草场对蜜源植物造成破坏或威胁的;
(七)为外地蜂群进入重点保护区域放养提供运输工具和服务的;
(八)饲养人发现蜂群发生混杂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七条 经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在资源保护区域内疫情严重有可能对邻近蜂场构成危害的蜂群,应当责令饲养人就地销毁;饲养人拒绝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销毁;销毁后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农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阻碍资源保护区域管理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资源保护区域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新疆黑蜂是20世纪初由俄国传入中国新疆的黑色蜜蜂,经过长期自然杂交和人工选育后,逐渐形成的一个主要分布于伊犁河谷一带的蜂蜜地方品种,具有繁殖较快、育虫节律陡、采集力强、抗病抗逆、性情凶暴等特性,被纳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予以保护的社会性有益昆虫。

第四十二条 对在河谷区域新发现并经有关部门认证的,纳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保护的其他蜜蜂物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