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新村聚居点管理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新村聚居点管理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新村聚居点的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对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财务收支情况、涉及全体居民利益和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应当定期向新村聚居点居民公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管理公约、自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侵害新村聚居点居民合法权益的,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雅安市行政区域内“420”芦山强烈地震前建设的新村聚居点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由地震灾后自主重建委员会转变成立的自主管理委员会可以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完成换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