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逐年提高饮用水水源中地表水的比例;因地制宜发展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强对中水的利用。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责任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资金,按照财政收入增幅逐年增加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园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畜牧)、林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纳入本市各级河长(湖长)管理职责。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活动。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及新兴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广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地址,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进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质量、生态环境、地下水富水地段、允许开采量等情况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加强对南水北调、淮水北调等外调水资源和新汴河、朱仙庄-芦岭塌陷区等河流、湖库的地表水资源的调查评价。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在水资源综合规划中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
符合条件的河流、湖库优先作为饮用水水源地进行规划和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制定新汴河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实施水源涵养、湿地建设、流域污染源治理等项目,逐步建设新汴河地表水源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支河地下水源地和朱仙庄-芦岭塌陷区等水源地的勘查与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型以上河流和湖库的综合治理,为新的水源地建设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环境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供水。

第十七条 已确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水源地,对原有水源地予以调整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应当载明水源地名称、水源地范围、供水规模、水源类型和水质保护标准。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还应当载明所在的水功能区名称、范围和面积。
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符合全国、省重要饮用水水源地标准的,按照全国、省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的要求上报并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水源地规划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和饮用水水源地各自特点,按照“一个水源地一套方案”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划定;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当区分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类型,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划定。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取水口(井)为中心划定,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应当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应当标明保护区的四至范围,保护责任人和应急联系电话。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六)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二十八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道;
(二)建立墓地。

第二十九条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公布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卫生等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井)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和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或者河流、湖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和植被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或者未在水资源综合规划中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公布重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未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的,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置造成和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供水方式可分为联村、联片、单村、联户、单户等形式。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