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修复采石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场修复活动。
本条例所称采石场修复是指通过治理恢复措施,使因开采山石资源活动破坏的土地、山体的地质环境达到安全、美观、可利用的状态。

第三条 采石场修复坚持谁破坏谁治理、因地制宜、节约实用、绿色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公安、林业、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工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采石场修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场修复规划,并制定年度修复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采石场修复规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采石场修复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包括采石场修复内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单独编制采石场修复规划。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周边的采石场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采石场应当作为修复规划重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采石场应当优先进行安全隐患治理。

第七条 采石场修复活动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复方案进行。采石场修复方案由修复责任人或者组织修复责任人编制。
申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报受理采矿权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采矿权人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编制;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以及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和报批采石场修复方案。
已经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且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

第八条 采石场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石场所在矿山基本情况和地质环境现状;
(二)修复措施、期限和进度计划;
(三)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四)修复工程经费概算;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承诺缴存保证金总金额不得低于修复所需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在建采石场的修复工作应当与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生产的采石场造成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修复。采矿权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关闭的采石场,仍需要修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关闭且未修复的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关闭的采石场,需要修复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原采矿权人限期修复;原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因政策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采石场,由决定关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采矿权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开采时的法律、法规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形成的采石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采行为人限期修复;开采行为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开采行为人灭失或者无法确定开采行为人的采石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的采石场,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支出,可列入生产成本。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的采石场,有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中支出,不足部分向采矿权人追偿;无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向开采行为人追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采石场修复的,应当将修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采石场修复项目申报上级人民政府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县(区)人民政府采石场修复工作的资金支持。
采石场修复过程涉及的存量矿产资源,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收益优先用于采石场修复;修复过程涉及的土地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采石场修复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及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术和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废石场的永久性坡面的边坡、断面,进行稳定化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四)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采石场修复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景观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采石场修复模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或者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的采石场,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修复工程实施主体。

第十六条 采石场修复工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对采石场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采石场地质环境保护和修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十九条 不履行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或者编制的采石场修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采矿权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采矿权人逾期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或者开采行为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按照修复方案修复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原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采行为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采石场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采石场修复规划和制定年度修复计划的;
(二)未按照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采石场修复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采石场修复工程验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履行采石场组织修复义务而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未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十二条规定,负责采石场修复的县(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石场修复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