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邢台工业文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反映工业发展历程,具有历史时代特征和风貌特色,承载着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具有较高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经过相关程序认定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厂房、矿场、作坊、仓库、办公用房和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历史档案以及徽章、文献、手稿、影音资料、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遗存。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县级地方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交通、人防、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重大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工业遗产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保护责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国资、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全社会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破坏、损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机构通过捐赠、捐助、科研、科普、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的;
(二)在保护和抢救工业遗产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捐献重要工业遗产或者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长期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事迹。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十二条 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全市范围内工业遗产普查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和申报工作。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迟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普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在本市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破产清算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原有工业遗存的价值进行调查和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前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并及时申报工业遗产。

第十四条 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工业遗产的申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工业、文物、历史、文化、科技、教育、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普查和认定工业遗产等有关事项提供咨询和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普查、申报或者推荐的项目进行核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并征求工业遗存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的意见后,向社会公示,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唯一性,在本市乃至全省、全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某一时期在本市乃至全省、全国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与邢台重要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感、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对城市空间形态的演变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反映装备制造、钢铁、煤炭等邢台特色产业发展历程,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六)具有重要价值的企业档案资料和作出杰出贡献的人物事迹资料(包括文字、图片、图纸、影像、录音等实物资料);
(七)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表现形式;
(八)其他有较高历史和社会价值的工业遗存。

第十八条 对于体现本市工业特色的工业遗存给予优先认定。
对具有一定历史影响的,小、多、散的工业遗存,可以以集群的形式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工业风貌保存完整、具有一定规模,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和利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划定工业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和实施。
工业遗产名录公布后一年内,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名称、保护范围、公布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监测评估、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对于价值较高的工业遗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遗产保护责任人制定保护方案,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巡查评估。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管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遗产以原址保护为主;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不宜在原址保护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应当由博物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机构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应当对建筑物主要外观特征、结构形式进行整体保留,并进行必要修缮、维护。
尚在使用中的不可移动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的,必须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业遗产的修缮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建立完善的修缮档案,并提前征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企业文化等非物质工业遗产应当做好相关档案资料的保护,注重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等行为;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等行为;
(三)擅自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等行为;
(五)其他有损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业遗产发生权属变更等情形的,变更后的所有权人应当将工业遗产的权属和保护责任人等变更情况书面报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危及工业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况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并无法修复,不再符合认定条件,需移出工业遗产名录的,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邢台市工业遗产”字样和相关标志、标识。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三十一条 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保持整体风貌,传承工业文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服务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和传播推广。鼓励开展工业文艺作品创作、展览、科普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大力弘扬工匠精神、劳模精神和企业家精神。

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设创意产业园、主题博物馆、主题文化广场、遗址公园、特色小镇(街区)等,发掘整理、展示利用工业遗产,促进工业遗产的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 支持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展非物质工业遗产记录和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将符合开放条件的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加强工业遗产资源调查,挖掘工业遗产价值,提升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水平和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巡查评估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泄露工业遗产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工业遗产的安全和历史文化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和利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