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地方立法工作。
本市立法应当明确具体,体现本市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或者解释,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
立法项目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案的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研究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提案人应当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证、论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拟设定行政处罚的,提案人应当说明设定的必要性。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制定依据对照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二)起草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情况;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并附以下材料:
(一)针对有关政府部门管理权、处罚权等职责分工征求意见,由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有关方面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三)其他针对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原始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旁听会议或者组织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广泛深入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围绕第一次审议的重点内容对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修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立法研究基地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依托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建立立法研究基地;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立法联系点。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将法规草案发送立法研究基地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在邢台人大网站或者《邢台日报》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重要概念的含义、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邢台人大网站和《邢台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正式文本及其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名称以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其理由;
(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邢台人大网站和《邢台日报》上刊载。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立法后评估和执法检查情况等,对本市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当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经过评估、论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政府规章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政府规章服从地方性法规,并应当按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时修改。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备案审查。
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邢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一条 法规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按时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评估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于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