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区域之外,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燃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在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区域、地点之外,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第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投诉。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内提供餐饮、住宿、婚庆、殡葬典礼等服务的经营者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服务对象其管理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活动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活动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焰火燃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不依法许可的;
(三)对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