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宝石加工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权益,促进宝石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宝石加工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宝石加工,是指天然珠宝玉石、人工珠宝玉石等加工生产活动,包括选石、开料、打磨、雕刻、冲胚、打孔、抛光、镶嵌等。

第三条 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处理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宝石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宝石加工项目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依法查处宝石加工违法向外环境排放工业噪声、污水、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物行为;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宝石产业实施行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宝石经营活动的,予以查处;对宝石加工设备和设施的技术规范标准负责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对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污水排入市政管网的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对宝石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以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居民区内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用于宝石加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商品房屋租赁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于宝石加工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中违法用电行为依法查处;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中违法用水行为依法查处。

第七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宝石加工产生的噪声、污水、固体废物、粉尘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为了推动宝石加工产业转型升级、防治宝石加工环境污染,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规划的要求设立宝石加工园区。
宝石加工园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政策和产业政策导向。
宝石加工园区实施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宝石加工园区规划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产业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宝石加工园区应当选用低噪声加工工艺、配套建设隔音减震、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粉尘收集处理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污染的宝石加工单位和个人搬迁计划,引导其进入宝石加工园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住区、商住综合楼、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水、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的宝石加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的设备,采取隔声、吸声、消声等防治措施,确保宝石加工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污水处理池和应急储存池,采取絮凝沉淀、化学中和、膜过滤等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第十六条 产生或者贮存宝石加工固体废物的单位、个人以及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产生宝石加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个人应当将宝石加工固体废物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湿式喷淋除尘、布袋除尘、静电除尘等措施,防治宝石加工活动产生的粉尘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宝石加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宝石加工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宝石加工单位和个人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宝石加工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宝石加工产生污水、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宝石加工单位和个人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责防治宝石加工环境污染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