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和引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明礼尚德,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礼仪,言行举止文明;
(二)文明出行,安全礼让;
(三)文明旅游,注重自身形象;
(四)文明经商,诚实守信;
(五)文明上网,抵制谣言和不良信息;
(六)文明用餐,拒绝浪费;
(七)文明就医,建立和谐医患关系;
(八)文明祭祀,厚养薄葬;
(九)文明节庆,破除陋习;
(十)其他应当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十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三)依法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
(四)在支教助学、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保护、赛会服务、法律服务、文明创建、文明旅游等方面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
(六)其他应当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

第十二条 鼓励在商场、大型超市、客运火车站、客运汽车站、民用机场、客运码头、风景区等经营服务场所内配备母婴室和急救设施。

第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单位提供公筷、公勺。

第三章 治理与创建

第十四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非法食用野生动物;
(三)驾驶机动车不礼让行人、乱停车,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
(四)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
(五)随意张贴、喷涂小广告;
(六)违规露天烧烤、排放油烟、倾倒污水;
(七)圈占公共绿地、毁绿种菜;
(八)在小区公共区域私搭乱建、私拉乱接管线、违规焚烧冥纸冥币,在楼道内堆放杂物、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九)在村庄周围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十)在营销宣传、文体娱乐、喜事、丧事等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十一)在室内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十二)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综合治理机制,组织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促进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并治理校园内的不文明行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及时制止、纠正未成年人的不文明行为。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报道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九条 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治理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文明创建成果测评的依据。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开展“好人成名人”活动,发挥榜样的示范引领作用。
鼓励开展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规范守则教育实践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为公民实施文明行为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人过街设施、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公民实施文明行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对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以及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到文明执法、文明办公、文明服务,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文明行为促进方面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