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铜陵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铜陵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映铜陵工业体系和城市发展过程,具有历史、科技、文化、经济、社会教育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应当把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工作,并负责对保护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国资)、科技、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人防、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七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工业遗产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等保护主体责任。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工业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工业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工业遗产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依法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业遗产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或者提出相关保护建议。

第十二条 工业遗产认定的重点范围:
(一)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不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二)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工业生产设备、生产和运输工具、办公和生活用具、企业档案及杰出人物事迹等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三)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工业产品;
(四)非物质形态的工业信息,包括生产技术、生产技能、配方、商号、企业文化等;
(五)具有明显可再利用价值的工业遗存;
(六)其他与铜陵工业发展密切相关需要保护的工业遗存。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提出工业遗产初步名录,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根据其历史、科技、文化、经济、社会教育等价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铜陵市工业遗产。
符合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定专项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时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
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建档。

第二十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大决策程序相关规定决策后,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遗产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工业遗产的修缮、改造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并提前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修缮、改造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修缮、改造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危害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安全、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等;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四)违规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可移动的工业遗产,应当尽量在其原有环境中保存;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提倡企业、行业组织建立与本企业、行业发展相关的专业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捐赠能反映本市工业发展进程的产品。博物馆对捐赠的产品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收藏、陈列展示。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转让、抵押的,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发生变化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危及工业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况下,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现有工业遗存,改造、建设工业博物馆、创意园区、主题公园,或者进行城市综合开发;并可以采取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鼓励和支持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等保护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实施建设工程的;
(二)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工业遗产的;
(四)擅自修缮、改造工业遗产,不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泄露工业遗产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