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蒙古族世代相传并视为蒙古族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音乐表现形式,以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蒙古族潮尔音乐、蒙古族四胡音乐、马头琴音乐等蒙古族器乐曲;
(二)蒙古族民歌、科尔沁叙事民歌等蒙古族声乐曲;
(三)其他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
(二)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
(三)保护基于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拥有的权益;
(四)落实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
(五)表彰、奖励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活动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开展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五)组织评审、推荐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六)制定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七)评估、检查本级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存、传承和传播等情况;
(八)加大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力度,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展览、展示、表演、研讨、交流和培训等活动;
(九)制定并实施学徒登记制度;
(十)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一)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采取五线谱、简谱、照相、书籍、电子文档、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术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传播和利用活动进学校、进企业、进嘎查村、进社区、进家庭、进场馆、进景区。
学校、嘎查村、社区、场馆、景区应当为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利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活动场所。
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和利用提供便利。

第八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可以免费使用文化馆、文化站和文化室等公立文化场所,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第九条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根据保护工作需要,收集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影像、录音和文本等资料和实物,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资料和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十二条 对于限制摄影、摄像、录音的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摄像和录音。

第十三条 未取得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的,由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终止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授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荣誉称号,继续发放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拒绝收徒或者办学传艺的;
(二)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三)评估、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的;
(五)拒绝参与展览、展示、表演、研讨和交流等公益性宣传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资格。
(一)未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的;
(二)未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的;
(三)未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的;
(四)未对有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的;
(五)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六)未开展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关知识和技艺的;
(七)未开展公益性宣传、展示、讲学和学术研究等活动的;
(八)未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同意,擅自摄影、摄像和录音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获得的影像资料;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或者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撤销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责令其退还保护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存、传承、传播补贴的;
(三)骗取、挪用项目资助经费的;
(四)侵犯其他传承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条 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