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罕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建设活动,保护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扎鲁特旗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是以山地森林草原、水源地和珍稀物种为主的综合性保护区。
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为准。
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界线的调整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条 从事保护区保护、规划、管理、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有序建设、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妥善处理生态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将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管理、利用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建设所需经费和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市、旗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旗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农牧业、水务、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相关工作。
旗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产权制度。
保护区周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周边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保护、规划、管理、利用和建设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生态保护绩效考核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保护区信息化管理系统;
(四)加强自然保护宣传教育;
(五)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
(六)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八)依法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九)建立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救护、放归工作;
(十)开展有害生物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防治与防控,制定突发重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应急预案;
(十一)保护水源,建立雨情预警系统;
(十二)会同保护区所在和毗邻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区相关工作;
(十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严格执行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十四)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十五)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站,对出入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
(十六)依法查处涉及保护、管理和利用方面的违法行为;
(十七)依法应当完成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现有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对主动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的,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探矿、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挖林木等活动;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场所、处置设施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
(三)建造坟墓;
(四)建设未经批准的项目;
(五)向保护区水体倾倒排放固体、液体废弃物;
(六)利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受污染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七)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资源;
(八)未经批准堵截保护区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九)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割草;
(十)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十一)捡拾鸟卵、捣毁鸟巢等破坏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十二)擅自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
(十三)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警示牌、说明牌等设施;
(十四)其他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核心区。确需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按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缓冲区。确需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因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割草,使合法持有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个人收入减少的,由市、旗两级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合法持有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或者依法取得草原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规定,可以在实验区割草。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探矿、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挖林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对保护区造成破坏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移,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堵截保护区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割草,或者在保护区实验区不按照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规定割草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的,由市、旗两级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未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调查观测、采集标本活动的,或者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没收所得的资料和实物。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警示牌、说明牌等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五条 市、旗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规定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