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公卫生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城市化建设已基本覆盖、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务设施已基本具备的区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国土资源、农牧业、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水务、民族宗教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投入,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城市公共设施,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责任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四)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河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由水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推行责任区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监督。

第九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除冰雪,并运送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破残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阳台外、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擅自安装、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平台、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缆)线设施。
对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已架空的管(缆)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出现残损应当适时修复。
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整洁、完好,便于通行,无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路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等齐全、完好、正位,不堵塞;交通护栏、交通指示牌、防护墙、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绿地、公园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在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灯箱和扬声器等;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树木和花草枯死、残缺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适时更新、补植。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出入口路面应当进行硬化。
施工围挡应当符合要求,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禁止在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上堆放杂物、垃圾。

第十九条 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扩音设备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根据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便民市场应当在划定区域内限时经营。
便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经营种类合理施划经营区域,按照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者入市、撤市,撤市时及时清除垃圾。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位置经营。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线外,市区不得规划设置高立柱单体大型户外广告。
在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应当并用规范的蒙汉两种文字,且符合蒙文在先、同比例、同亮度、同材质的规定。
户外广告标牌、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带有显亮功能的,应当显亮完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留有联系方式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查处。
火车站、汽车站、商业街、广场、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零散宣传单应当贴入广告张贴栏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禁止在景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及两侧路缘石以上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城市道路通行状况、车辆停放需求,在相应路段及区域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不得占用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出入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
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车型、位置、方向停放机动车辆。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散装和液体货物应当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不得带泥运行。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经过批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同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残疾人专用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维护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备。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保洁,将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禁止将垃圾扫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开展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等工作,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三十二条 携带宠物犬外出应当束牵引绳(链),携带宠物犬粪便清理工具,即时清除宠物犬粪便。
禁止携带宠物犬进入办公场所、教育场所、医疗场所、商业经营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宗教场所和候车(机)场所等区域。
早六点至晚八点,禁止携带宠物犬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不得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店外烧烤或者摆放设施经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运输工具向外随意抛掷物品;
(三)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
(四)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场所屠宰动物;
(五)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牧牲畜;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垃圾;
(七)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出标准排放油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场所统一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第三十八条 宾馆、饭店以及设置食堂的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倒入河道、排水管网、公共厕所等非指定地点。

第三十九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堵塞、外溢。
粪便需要清运、处理的,化粪池产权人应当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有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在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建筑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或者委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四十三条 工业垃圾、屠宰垃圾、生物制品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由市、旗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个人按上限处罚,并予以曝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运输工具向外随意抛掷物品的;
(三)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的;
(四)携带宠物犬外出,未束牵引绳(链)、未即时清除宠物犬粪便或者在禁止的时段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的;
(六)在店外、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安装、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的;
(二)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的;
(三)携带宠物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灯箱和扬声器等的;
(二)便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位置组织入市、撤市、或者经营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四)在依法设置或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
(五)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将垃圾扫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的;
(七)车辆带泥运行的;
(八)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的;
(九)未在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等设施、设备,破坏建筑物外立面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牌匾标识蒙汉文使用不规范的,由民族宗教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四)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未及时将居民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的;
(六)非法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七)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乱张贴、乱张挂的;
(八)将餐厨垃圾倒入河道、排水管网、公共厕所等非指定地点的;
(九)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缺损的。
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城市道路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其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适时清洗、修复、补齐、归位的;
(二)依法举办的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活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或者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没有进行修复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违反规定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的;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未硬化的;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覆盖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施工围挡发布公益广告面积低于三分之一的;
(七)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和液体货物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设施或者产生泄漏、遗撒的;
(八)化粪池未定期清掏,造成堵塞、外溢的;
(九)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及广告的;
(十)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未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十一)将工业垃圾、屠宰垃圾、生物制品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二)违反噪声敏感区域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规定的。
违反第一至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执法过程中未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未遵守罚缴分离规定;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