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的安全管理。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城乡建设、规划、气象等部门依法定职责履行相应职能。

第五条 东昌区人民政府、二道江区人民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 本市主城区禁止燃放、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主城区边界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主城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实际依法合理调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主城区举办焰火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交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向市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放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主城区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森林、湿地、水源、自然生态保护区和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防护区;
(八)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九)商场、市场、宾馆、影院、广场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建筑工地、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库。

第十条 本市市区遇有气象部门发布的六级以上大风、中度以上霾天气预警信号,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现场未燃放的烟花爆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举办焰火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的烟花爆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