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哈泥河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确保水源安全。

第四条 通化市、通化县、柳河县、二道江区(以下简称市、县、区)以及水源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源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水源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水源周边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的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对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水源及其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查处污染水源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开展具体的水源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和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源周边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水源保护有关的工作。
水源周边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宣传,普及有关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鼓励新闻媒体对水源保护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和举报污染水源、危害水源生态环境行为的权利。
在保护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提供重要信息,避免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编制与保护区划定

第十条 水源保护规划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源的保护,设立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外围的特定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社会公告具体地理边界、面积。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立标志和设施:
(一)在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监控设施;
(二)在二级保护区人员能够进入的陆域区域设置围栏;
(三)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质状况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属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水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布局、及时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项目规划,对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等活动,依法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对水源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用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围垦、填埋、筑坝造塘、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非法采挖湿地中的泥炭;
(三)采砂;
(四)探矿、采矿;
(五)开采松花石资源;
(六)使用剧毒农药灭鼠、灭虫;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擅自采伐林木,毁林、毁草开垦以及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九)以炸鱼、电鱼、毒鱼等方式捕杀鱼类;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应当遵守下列水土保持规定:
(一)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耕种,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二)开垦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造坟墓;
(四)使用农药;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从事网箱养殖、商业捕鱼;
(七)放牧、垂钓、游泳、餐饮、旅游、水上娱乐以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新增种植和造成水源污染、水土流失的种植;
(九)水源淹没线以下种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原有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源排放污水;
(三)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堆置、存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种植农作物、家庭养殖畜禽;
(六)迁入居民;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原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章 引导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节约能源和生态保护工作:
(一)普及清洁能源,推广太阳能、节能地炕等新能源技术;
(二)提高植树造林中阔叶林的比例,扩大封山育林的范围;
(三)在停止耕种的土地,河道范围两侧不影响行洪的裸露土地,以及其他裸露土地上,采取植树种草等恢复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开展下列工作,减少农业生产对水源的污染:
(一)推进耕地向实施农业有机种植的组织和个人流转;
(二)扶持传统农业生产向不使用农药,少使用化肥的无公害、绿色、有机生态农业生产转变;
(三)鼓励农民施用非化学合成的肥料、作物生长调节剂;
(四)指导农民在传统的农业生产中,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工作,减少居民生活对水源的污染:
(一)鼓励、支持居民建设沼气池,处理生活污水、人畜粪便、有机物垃圾,提供家庭能源;
(二)帮助乡(镇)村屯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标准,组织建设卫生厕所,集中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粪尿;
(四)在乡(镇)村屯设置防渗漏垃圾箱,组织集中收集、转运、处理生活垃圾;
(五)安排基层医疗单位集中收集、妥善保管医疗废弃物,交专门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发现患有可以通过水源传播的重大传染病患者,组织医疗机构立即将其送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保护项目落实、水源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污染防治和水环境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因保护水源经济利益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得到合理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整合水源水环境质量监测资源,科学确定监测的范围、项目、位置和频次,统一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预报、预警,及时掌握水源水环境质量状况。
水源的水环境质量信息,统一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或者本市主要媒体上按规定发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的监测资料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源日常巡查制度,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污染物排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水源保护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水源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改用其他水源或者调整供水方式,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及周边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做好突发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保证事故发生时能够妥善应对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源,控制事故后果扩大,同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获悉水源污染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供水等相关部门和企业。

第三十四条 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水源污染事故及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标志或者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市、县、区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生态等补救措施;新增种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迁入的居民,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