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传统村落被依法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适用历史文化名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活态传承、注重民生、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政府主导、村民自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传统村落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督促村民遵守传统村落保护要求;
(三)收集、保护已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指导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民俗文化和经营活动;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其他工作。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的、建成年代较远并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基本能够反映城乡发展史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列入传统建筑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训、工作奖励等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应当调动村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村落传统资源状况评估;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四)村落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环境要素和传统风貌保护要求及措施;
(五)传统建筑的保护名录、分类保护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六)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要求;
(八)村落保护和利用方向、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传统村落应当编制村庄设计,村庄设计可以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协调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经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传统建筑普查,提出传统建筑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在传统建筑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传统建筑保护标志。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传统建筑档案,并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备份。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井、道路石阶、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名称给予有效保护,传承优秀地名文化。

第十六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重建、改建房屋,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拆除或者重新装修、装饰。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高度、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所有权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对维护修缮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奖励。
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维护修缮。

第二十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采取招标方式的维护修缮项目,投标人应当具备与传统建筑维护修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未采取招标方式的维护修缮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建筑工匠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为传统建筑工匠参与维护修缮提供便利,不得设置排斥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鼓励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建设需要。
传统村落村民易地建造住宅,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破坏传统建筑的外观;
(三)拆卸、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四)在传统建筑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县(市、区)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加强白蚁等病虫害的检查,配合有关机构开展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民委员会,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强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传统村落的民风民俗、传统技艺、文化艺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传统村落内设立传统文化教育基地、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发展和利用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规划。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传统建筑、自然资源等发展乡村旅游。支持传统村落村民以劳务、传统建筑、资金等入股,参与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支持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发展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传统手工艺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三)在符合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利用传统建筑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农家乐(民宿)、名家工作室等;
(四)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收益。

第三十条 支持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以及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情况开展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监测,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传统村落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村民担任监督员。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设置标识、户外广告,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传统建筑外观或者拆卸、转让传统建筑构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传统村落以外纳入传统建筑名录的传统建筑的保护和利用,按照本条例传统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村落的保护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