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司其职、专业队伍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积极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实现网格化、精细化、常态化管理,提高城市的公共服务能力。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捐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举办有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同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以及责任人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人负责;
(二)巷路胡同、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旅游景区、公园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城市照明设施、报刊亭、户外广告设施、箱式变电间、通信箱、检查井盖(箱)、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洗车场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集贸市场、临时摊区、早(晚)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国家收储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
(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上建筑,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十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冰雪景观以及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物品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地面、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保持绿地清洁;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清洁,无焚烧等行为引起的烟尘污染,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和其他杂物;
(三)保持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景观、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区内道路冰雪的清除、堆放和处置,依照《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执行。《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本条例确定的责任人负责清除和堆放,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地域风格、地理特征相协调。城市中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园林绿化、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阳台搭建或封闭、平台和外走廊改造等工程建设,应当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建筑物墙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设施或者场地晾晒衣物、拉搭线缆、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社会需要和客观条件,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各类露天市场或者临时经营场所,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利用城市广场、人行道设置停车设施。
占用城市广场、人行道设置停车设施,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统一规划。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停车设施上按照停车标识有序停放车辆,并且排列整齐。
不得在设置的停车设施以外的人行道、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区域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在设置的停车设施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且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三日内移离;逾期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进行遮挡,施工现场围挡高度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应当设有夜间照明装置或者配备反光标识。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必须覆盖或者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的施工场地。

第十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非机动车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霓虹灯、灯箱、射灯、旗帜、喷绘、画廊、电子显示屏、指示牌(字)、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广告或标识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户外设施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或者标识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城市风貌特点、区域功能划分等合理布局、分区设置并体现特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标识设施:
(一)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屋顶或者墙体,危及使用安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外形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二)商业街路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审批规范设置亮化设施,并按时开关灯饰;
(三)车载广告色彩和画面应当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得设置于前后风挡和车窗玻璃上,不得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车辆识别和乘坐;
(四)设置牌匾应当一店一匾,多面临街的单位和一处场所有多个单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审批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管理需要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人应当按要求进行更新、拆除。因拆除造成损失的,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设置的,或者逾期未申请及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户外广告版面出现空置时,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空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广告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不得在树木、建(构)筑物、门店橱窗(门头)、各类市政设施、地面及居民小区内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各种广告,不得在城市公共场所、停放的机动车辆上乱悬挂、乱散发宣传单等广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临街两侧建(构)筑物、广告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车站、绿地等场所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可以配套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安全、节能、环保,并与周围整体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设置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或者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护和修剪道路两侧的树木、草坪、绿化小品等绿化设施,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及时伐除和清理枯死、倒伏树木,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及保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厕所,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厕所。在不易增建固定式公共厕所并且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移动环保厕所。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标识,全天免费开放,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并且履行保洁和管理义务。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回收的物品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占道堆放,影响市容。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逐步推行分类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垃圾。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核准通过后方可处置。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堆放、随意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中。

第三十三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四条 因道路维修与养护、园林植物修剪,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及其他各类线路维护等施工作业产生废弃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经批准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同时设立垃圾桶等环境卫生器具。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禁止进行露天烧烤的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焚烧黄纸、冥钞等祭祀品。在非禁烧区域焚烧祭祀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指定容器内焚烧祭祀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文明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需要,划定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及公共场所禁止焚烧祭祀品区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城市市区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以及宣传活动。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进行娱乐、健身、广场舞等活动应当在每天6时至21时进行,其他时间不得排放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活动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噪声排放标准执行,不得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废旧电池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占用道路、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将室内清洗机动车辆产生的污水向室外排放;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两侧(不含集贸市场内)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
(七)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加强监督检查,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十五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清理或者拆除决定。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予以公告送达,同时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和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且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扣押或者弃留现场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三日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送交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组织。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屡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纳入其信用记录,列入黑名单,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善自处置或者侵占、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刁难、侮辱、殴打当事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者破坏、损毁执法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市容管理方面规定,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晾晒衣物、拉搭线缆、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停车设施的,
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擅自设置、撤除停车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广场、绿地、建(构)筑物墙体等处设置牌匾、条幅等户外广告、标识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擅自在机动车(船)外箱体、非机动车设置广告标牌、条幅等户外广告、标识设施的,对每台机动车(船)、非机动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广告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每台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或者将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规定,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回收的物品占道堆放,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或者物品,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所有权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者没有按照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的,对每台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禁止区域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扣押其烧烤设备。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二)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堆放、随意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者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干道、次干道的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