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保障饮食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具体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饮食剩余物、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包括宾馆、餐馆、酒店、饭店、食堂、食品小经营和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定点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营商环境、财政、公安、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合理布局和有效配置资源原则,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模式,对跨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处置项目规划进行指导。
鼓励跨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处理工作的合作,未建设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可以就近纳入相邻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集中处理。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和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示范引领作用,公务活动用餐推行标准化饮食,科学合理安排用餐数量、形式。
消费者协会应当引导消费者树立安全、健康、合理、绿色食品消费理念,倡导节约饮食、理性消费、合理膳食,鼓励消费者对食品浪费现象进行监督。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制定行业不浪费公约,督促会员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餐饮浪费。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品标识,根据消费者需求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餐品和打包服务;可以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适当奖励;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额,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指导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餐饮服务单位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落实餐饮不浪费措施,对陋习不改、造成餐饮浪费严重的现象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管理,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信息披露有效期内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一)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影响恶劣食品安全事件的;
(二)采取围标串标或者借用资质投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三)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纳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名单的列入原因、移出条件以及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行政性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三)限制参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停止执行财政性资金支持,或者相关优惠政策;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执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计费缴费方式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财政部门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许可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范围、标准、价格和经营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市场退出机制等内容。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等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时,应当告知申请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与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如实、准确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
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交付、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完整、准确填写联单上的相关内容。餐厨废弃物交付、接收单据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制。
鼓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利用网络、手机等电子终端系统,开展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信息的记录、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摊区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配备餐厨废弃物管理人员,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食品摊区环境卫生整洁。
餐厨废弃物管理人员应当对食品摊贩投放餐厨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照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密闭储存,不得混入餐具、玻璃、废纸、塑料等其他废弃物;
(二)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到公共污水管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以及湖泊、水库、河道等场所。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使用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喷涂标识的专用密闭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并保持车辆和车上设施完好、整洁;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废弃物混合收集;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散落、滴漏;不得随意改变倾倒地点;
(四)不得将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五)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收集、运输台账汇总信息。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餐厨废弃物;不得接收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来的餐厨废弃物;
不得使用淘汰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
(三)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监测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四)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排放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五)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二)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
(三)以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闲置、拆除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登记卡。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餐厨废弃物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餐厨废弃物管理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对餐厨废弃物违法利用引发食品安全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
(六)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