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可以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项目和补偿机制建设以及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对饮用水安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饮用水水源污染负荷控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核定与补充划分等。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安全状况调查评价、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中心城区(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含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备用的、规划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现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管理要求加以保护。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
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包括哈达山水库水源、龙坑水源和松花江水源;地下水水源包括新村和二龙地下水水源。
哈达山水库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龙坑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松原市龙坑引水工程管理处,松花江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新村和二龙地下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吉林油田公用事业公司。
乾安县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长岭县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长岭县水务有限公司。
扶余市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扶余市自来水公司。
农村地下水水源,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相关的保护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履行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职责。
新建水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的,承接单位履行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及保护区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支持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做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网等设施的设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网等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三)对一级保护区进行逐日巡查、二级保护区不定期巡查;
(四)应当建立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及重要供水工程设施实现24小时自动视频监控;
(五)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
(七)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网等设施日常维护;
(八)对管理范围内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九)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网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五条 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人或兽用医疗垃圾;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妥善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的污水;
(三)从事洗涤、游泳、旅游、放牧、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七)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机制,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未达标并已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改变供水方式,满足饮用水安全需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监测,每季度在本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要求,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应当监督指导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化建设,定期开展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应当组织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达标建设;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饮用水水质监测要求,开展监测工作,每季度将水质监测结果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卫生计生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审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农业,减少农药和化肥使用量,防止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应当协助道路建设单位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铁路交通警示标志牌。建设完善雨水收集和污染物应急处理设施,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及周边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占用、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堆放人或兽用医疗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洗涤、游泳、旅游、放牧、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依法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
(三)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四)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设施的;
(五)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的;
(六)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不报送或未及时报送检测资料,未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七)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应急方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及时处理检举或者控告的;
(十)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