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和务实管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范立法活动的事项;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履行职务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尚未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库,其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集中征集。

第十条 下列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暂不成熟的项目;
(二)年度立法计划未完成但仍需要修改完成的项目;
(三)向社会集中征集的立法建议,经论证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项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立法项目库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计划建议。
立法计划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审议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法规案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修改法规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听证、评估、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由负责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将法规案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要求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的议案,应当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并在闭会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三十日前,起草单位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附法规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提出后,主任会议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研究,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案文本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且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以及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在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可以向社会通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印发市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机关、组织等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人民团体、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案,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的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的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要的研究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节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按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法规,并附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按照要求提出修改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者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规修改决定,或者法规废止决定,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属于法规修改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六十日。

第六十三条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同时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法规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解释草案修改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法规施行满两年的,有关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常务委员会听取法规实施情况的专项报告,并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法规实施中,常务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可以进行执法检查和执法评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