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双鸭山市独特的自然生态景观,加强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心城区是指尖山区、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区政府所在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绿线是指紧邻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山体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确定的山体是指纳入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的山体。

第四条 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山体绿线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山体绿线管理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编制、修改和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旅游、环境保护、水务、民政、人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绿线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绿线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山体绿线保护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及时依法处理违反山体绿线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制定程序: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
(二)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意见,并进行修改和完善。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纳入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的山体名录;
(二)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及界线;
(三)山体绿线保护范围的法定图则;
(四)规划山体绿线保护措施;
(五)有关山体绿线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山体绿线保护范围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绿线保护的山体空间位置、性质、面积、高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是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修改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规划界线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绿线保护范围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绿线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山体绿线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并向国土或者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绿线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和山体绿线外30米控制区域内不得规划建设项目;30-100米控制区域内,建设项目长度不得超过60米,高度控制在15米以内(以最近的绿线标高为限);100米控制区域外的建设项目高度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指标要求。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二)擅自采伐林木、破坏植被;
(三)非法改变林地使用用途;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六)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山体绿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应当支付修复标识物的费用,并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负有山体绿线保护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编制或者修改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
(四)违法审批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或者批准在控制区域内建设不符规划要求项目的;
(五)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