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危害水源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水功能区划标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在征求保护区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审批权限批准公布后,纳入保护范围。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固定的隔离防护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移动或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

第十一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建设和保护,因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供水中断时,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源。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建立水质监测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水源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准入审核;
(二)做好保护区水土保持工作;
(三)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
(四)做好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排放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减少农药和化肥使用量,防止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省道、国道、高速公路交通警示标志牌,协助设立水源保护区内市辖公路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市域外驶入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信、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
(二)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供水单位和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水户和绿化单位停止使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供水,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餐饮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