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引进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工信、国土、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条 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接受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定。
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工业项目需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转移量、利用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推广、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采取有利于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园区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鼓励产业园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相互利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对短期内无法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集中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粉煤灰、脱硫石膏、煤矸石、炉渣、化工废渣等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措施消化利用。未能消化利用的,应当允许其他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设立专项资金支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并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岗位。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水源地、河流、湖泊、沟渠、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及其附近区域大气、水、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对受到污染的土壤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组织修复。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出现终止使用情况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分别予以关闭或封场。
关闭或封场前,必须编制关闭或封场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在终止使用后九十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检测和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并将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取科学方法综合开发利用废石、尾矿、矿渣,减少废石、尾矿、矿渣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