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餐厨垃圾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城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垃圾处理机制。
餐厨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和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许可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施行。特许经营许可证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的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与取得餐厨垃圾收运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单位统一收运;
(二)设置符合标准和足够数量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存放,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台布)等其它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丢弃;
(六)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公共厕所等处;
(七)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给无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三)具有全封闭的自动装卸车辆,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有行驶、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清运餐厨垃圾,做到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它垃圾分开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确认;
(三)收集后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收运餐厨垃圾的容器和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和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五)确保行驶、装卸计量系统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检验、校对,应当接受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将餐厨垃圾运送至具有许可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填埋、买卖、处置;
(七)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八)制定餐厨垃圾收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能够保证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
(四)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和达标排放的能力,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五)制定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达到排放标准;
(三)适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实现资源化再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检测,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定期向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处置的来源、数量、去向资料;
(七)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八)设施设备停产、检修需要中断作业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九)不得拒绝收运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
(十)不得将收运的餐厨垃圾未经处理,直接填埋、或者提供养殖企业和个人;
(十一)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报送备案制度。
交付确认、报送备案具体制度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养殖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擅自掏捞餐厨垃圾;
(五)其他利用餐厨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日常监督管理;监督落实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运单位收运协议签订执行、处置单位规范处置情况。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财政资金的绩效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餐厨垃圾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需要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许可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经营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重新核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许可的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经营许可: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单位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单位依法终止的;
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第二十条 餐饮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并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建立台账,或者未如实登记餐厨垃圾产生种类、数量、流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或者密闭存放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无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和处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撒、丢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运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及规定时间、地点收运餐厨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台账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运单位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将餐厨垃圾交给无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未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收运单位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