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植护并重和城市绿地总量只增不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执法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的居住小区应当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和破坏绿化设施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管理服务联系方式。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修改、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在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新旧城区、主次干道、居住区、公共服务场所等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符合本市气候条件和地域特点的树种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优先选用乡土树种,选育、引进新品种,提高市树、市花种植比例,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多样性。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主要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个月内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或者已出让六个月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其进行绿化覆盖。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所缺面积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期限进行异地补绿。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广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及住宅小区,除有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外,应当逐步拆除围墙,建设街头绿地;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街区制,不再建设封闭式住宅小区,共享城市绿化资源。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桥梁、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奖励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管理机构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投资人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负责;
(五)其他城市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养护责任人。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化设施维护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应当就近易地补建相同绿化标准、不低于原有面积的城市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占用期满后,应当清理现场,限期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永久保护绿地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公园、沿江(河、湖)风光带、广场;
(二)山体、江(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三)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带)、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具有保护价值的成片林地;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保护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保护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城市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城市山体开挖或者改造,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进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各类管线、建(构)筑物等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研究处置方案,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养护范围内的树木进行修剪。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对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及影响行人安全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会同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修剪。
因抢险救灾等处理应急事故需修剪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应当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及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树木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地点补植相同品种、相应规格的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给予一定的管理养护资金补助。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花草、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剪取种条、采挖种苗;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悬挂物体;
(三)在城市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采石取土,开垦种植;
(四)挖根剥皮,浇灌损害性液体,用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
(五)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坛、建筑小品;
(六)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及,依法公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实施绿化覆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可以并处违法占用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各类管线、建(构)筑物等没有避让现有树木、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毁损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养护以及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本条例所称市树、市花,是指樟树、紫薇花。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沿口绿化、棚架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