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皇岗山、芙蓉山、莲花山的保护,推进城市森林公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皇岗山(含鸡公山)、芙蓉山、莲花山(含稔菇山)以及田心工区(以下简称“三山”)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以及在“三山”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
“三山”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三山”保护规划确定。
“三山”的四至边界线应当设置界标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第三条 “三山”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统一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秉持“林在城中、城在林中、融城于山、融山于城、山城相融、山水相融”的建设理念,利用“三山”自然风景资源,建设可供公众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城市森林公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三山”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三山”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统筹协调“三山”保护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三山”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三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浈江区、武江区和曲江区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协助做好“三山”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三山”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编制“三山”保护规划;
(二)参与组织、实施和监督“三山”自然、人文资源的管理与利用;
(三)制定“三山”保护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三山”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三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三山”保护的政策扶持,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依法维护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破坏“三山”自然环境、人文景观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等方式参与“三山”保护活动。
公众在“三山”保护范围内游览、观赏、休憩等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遵守“三山”保护的制度规定,爱护环境和公共设施。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及浈江区、武江区、曲江区人民政府、三山”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三山”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山”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三山”保护范围,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三山”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三山”保护规划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山”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三山”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三山”保护规划,禁止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三山”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建设项目,其高度、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三山”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三山”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文物古迹等自然、人文资源,自觉接受“三山”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三山”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三山”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四条 “三山”周边新建的建(构)筑物高度、区域建筑密度,其建筑风格、色彩等应当与“三山”的自然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的林木资源不得擅自砍伐;因人工营造的纯林改造、修筑游客安全防护设施和步行游览观光道路需要砍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森林生长发育特性,做好森林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三山”保护规划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第十九条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三山”保护规划完善景观道路、观景平台、休憩设施、公共健身设施等建设,建设徒步、骑行等环山绿道,相应设置安全、环卫、残障设施及服务标识。

第二十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旅游服务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三山”保护管理机构指定区域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二十一条 进入“三山”保护范围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二)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四)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入“三山”保护范围内的公众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三)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树木、岩石、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以外的宠物犬进入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识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三山”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以外的宠物犬进入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识的区域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由“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制止违法行为,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山”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相关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的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