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本市立法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深入调查研究,根据本市立法权限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完成。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一年度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

第七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立法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论证。

第十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的有关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牵头起草的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的法规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本市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本市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一般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的其他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和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在上饶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节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修正的法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二条 本市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市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法规一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六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虽然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虽然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在国家、本省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后,本市法规与其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法规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饶日报》和上饶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刊登。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七条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已公布施行的法规汇编成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