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维护自然景观,打造宜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十米以上及其他纳入山体保护规划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资源的破坏,维护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恢复自然生态的行为。

第四条 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山体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山体保护工作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毁坏森林、林木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造坟墓等行为。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共享及监督检查联动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各相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执法部门职责重叠或者不明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山体保护意识,引导公众破除毁林建坟陋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树苗种子、森林防火设备,提供植树、护林、宣传等志愿服务,参与山体保护工作。
对山体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山体保护实行山长制网格化管理,确定责任人,明确山体保护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报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设立界碑或者标志,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人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市山体保护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山体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山体保护规划送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山体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山体保护图则;
(四)分级保护措施;
(五)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山体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山体。
下列山体可以划为一级保护山体: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国家级公益林和一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湿地公园内的山体;
(二)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山体或者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集水区域、重要河流两侧的山体;
(四)国道、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一公里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其他重要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
一级、二级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
(二)擅自探矿、采矿;
(三)擅自采伐林木、开垦林地、采石、采砂、取土等;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五)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
(六)其他破坏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以及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纳入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或者焚烧其他祭品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野外用火。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同时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临时检查站,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命令,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经依法批准的公墓建设除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推行普惠性、经济型的文明殡葬方式,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鼓励在寺庙观庵等场所规范设立公益性骨灰存放处,提倡骨灰树葬和海葬。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情况检查,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采矿场(含采石场、采砂场、取土场等)制定退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采、谁治理,谁受益、谁复绿”原则,做到“边开采、边复绿”,履行山体修复治理主体责任:
(一)采石场、采砂场、采矿场、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区域,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开挖进山道路造成破坏的区域,由道路开挖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四)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探矿、采矿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探采行为,没收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在城市综合执法区域由城管执法部门、在其他区域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的,由民政、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会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来地貌;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山体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