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保障海域生态安全,发挥海砂资源在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以及海岸带的海砂资源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海砂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综合治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砂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海砂开采需取得合法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海砂资源。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措施,建立执法联合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砂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在其管辖海域集中行使海砂保护利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海警、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海砂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做好本辖区内海砂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当地海砂资源相关情况。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砂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海砂资源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砂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海砂资源保护。对在保护与利用海砂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砂资源调查工作,掌握海砂资源分布、储量、质量等情况。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事、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是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基本依据,各种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海砂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尚未完成编制的,继续沿用已有的相关规划。

第七条 编制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辖区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环境承载力和经济社会需求,确定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总体目标,严格保护海岸带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养护沙滩,拓展公众亲海空间,划定海域海砂禁采区域,合理布局海砂资源开发利用产业,达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

第八条 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砂资源基本情况、保护现状以及开发利用近远期目标;
(二)海域海砂禁采区域范围、坐标以及图则;
(三)海岸带的范围、坐标以及图则;
(四)海域沙滩的范围、坐标以及图则;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开采海砂资源:沿海防护林带、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军事用海区、港口总体规划区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海岸带范围内的海砂资源。
严禁以港池、航道疏浚名义开采海砂。涉海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应依法办理用海手续和环评手续,疏浚物中的海砂在工程项目批准范围内可以自用,用于销售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沙滩资源,建立沙滩管护制度,明确沙滩管护责任主体,保持沙滩清洁。
禁止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擅自立桩、布网、敷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倾倒工程渣土、建筑垃圾;
(四)擅自堆放物料;
(五)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六)在城市建成区内沙滩从事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等污染沙滩环境的行为;
(七)其他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圈占沙滩,限制他人正常通行和亲近海洋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亲近海洋需求,规划沙滩浴场、海滨公园等公共利用区域,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并向公众开放,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公益性质和用途。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域海砂资源应当保护海洋环境,严格按计划开采、严格控制开采总量。
单位和个人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按照批准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期限、开采总量等事项进行开采。

第十五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两权合一”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出让应当确定同一位置和同一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开采海砂应当按照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做好生态保护和安全作业措施,不得破坏海域、海岸、岛屿、入海河口和海湾的生态环境,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航标、海底电缆等的安全。
海砂开采人应当编制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严格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禁止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活动。因航行、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原因应该停止海砂开采。

第十七条 海砂开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范围进行开采,禁止越界开采海砂。
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船舶不得擅自驶离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驶离海砂开采区域或者改变海砂开采年度计划、运送海砂路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自吸自运海砂开采船舶离开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时,吸砂管应当升起。

第十八条 海砂开采人应当在批准的开采期限内进行开采,禁止超期开采。
海砂开采人应按照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科学确定海砂开采时段。

第十九条 海砂开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总量进行开采。
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人应当建立海砂开采台账记录制度,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负责海砂开采量的统计,有关海砂开采记录、日志等材料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海砂开采人应当建立海砂运输台账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并向购砂者按船次发放海砂来源证明单。海砂销售、运输台账和海砂来源证明底单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期限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海砂运输应当持有海砂来源证明单。航运、码头、堆场、搅拌站经营者不得承运、接收无海砂来源证明单的海砂。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方便有关单位查核海砂来源证明单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海砂开采人除应当遵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海域使用权证和海砂采矿权证;
(二)确保从事采砂作业的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三)定期向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采情况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会同市、沿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海砂开采海域监视监测,及时掌握海砂开采区域及其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等要素变化,防止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海洋设施以及海岸、海底地形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三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会同市、沿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砂开采船舶实时视频监控终端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实时监控海砂开采现场。
海砂开采船舶应当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开启使用监控设备。监控设备损坏或发生故障,海砂开采船舶不得继续生产,应当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禁止故意干扰、破坏监控设备,篡改、删除监控数据。

第二十四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海滩污染等生态严重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开展沙滩整治养护、海漂垃圾治理、海洋生态廊道建设以及海洋牧场建设等,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障海洋生态安全。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信息共享、案件移交、执法协助制度。
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部门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案件。

第二十六条 市、沿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能建立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监督巡查制度,加强对海域、岸线和沿岸陆域的常态化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非法开采海砂、破坏海洋环境以及堆砂场、洗砂场违法占用海域、土地等行为。
对于生态保护敏感海域、非法海砂开采高发区域,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维护海砂开采秩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开采海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海砂,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在海域未经批准开采海砂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采砂、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域超越批准的地点和范围、开采期限、超过批准的开采总量开采海砂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采砂、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城管执法部门处罚,建成区外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立桩、布网、敷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依法强制清理;
(三)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沙滩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沙滩倾倒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依法强制清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沙滩从事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等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圈占沙滩,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亲近海洋活动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外,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海砂开采人未建立和执行海砂开采、海砂运输台账记录制度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报告海砂开采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海砂开采时不开启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生产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故意干扰、破坏监控设备,篡改、删除监控数据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港池、航道疏浚,或者对疏浚活动疏于监管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监督巡查制度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处理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的;
(五)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将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确定由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