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市区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库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为三明市区主要的饮用水水源,水库功能以饮用水供水和防洪为主。

第四条 水库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将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三元区、永安市、沙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东牙溪、薯沙溪流域的水源水环境质量管理,保障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水源保护工作。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水库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水库水源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库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污染水源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源的水资源、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民政、国有资产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水库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库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库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水库水源保护工作。
对污染水库水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水源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水库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水库水源实际,与水资源保护、防洪等要求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建立水库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包括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东牙溪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薯沙溪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薯沙溪水库水源准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不得侵占、破坏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以上,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水库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二)滥用化肥、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毁林行为;
(六)擅自采伐林木;
(七)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置排污口;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直接排放竹笋加工产生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投饵类水产养殖;
(三)旅游、游泳、垂钓;
(四)放养畜禽;
(五)新增果茶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水源安全的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水库水源保护区。
公安机关应当采用设置禁行标志、调整通行路线等措施,保证本条前款规定的实施。

第十九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逐步减少化肥施用量。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面源污染情况,组织开展重点防治,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实行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置。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村(居)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并可以采取第三方治理、运营方式。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清理河道垃圾,收集、转运和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水库水源上游小流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入库水源水质。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将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控制毛竹林经营面积,推行绿色环保的竹笋加工工艺,并在技术创新、设备购买、加工用电以及对竹笋加工产生的废水、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日常生产生活能源消耗结构,鼓励实施禁柴改燃,利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应当保持库区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保障水库水源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调整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的合理水位,并通知市人民政府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和水库水电企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居民通过转移就业、外出务工、外迁安家等形式,减少人为活动对水库水源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库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制定具体的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确定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已建的水电站开展综合论证,建立安全隐患重、生态影响大的水电站逐步退出机制。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组织拆除。水电站综合论证和退出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库水源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召集,通报水库水源保护情况,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争议较大的水库水源保护事项、重大污染事故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对水库水源进行统一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水库水源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水质异常和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二)对水库水源保护设施进行管护;
(三)执行水库合理水位;
(四)开展水库水环境综合整治以及生态修复;
(五)配合开展水库水源保护执法;
(六)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行使的涉及水库水源保护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人民政府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行使。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受委托权限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东牙溪和薯沙溪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水库水源统一监测、预警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水库水源水环境质量等信息,在水库水源受到污染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水库水源周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工作,制定和完善水库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库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及其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投饵类水产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新增果茶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新增种植面积,对单位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水库水源保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污染和破坏水库水源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未依法公开水库水源水环境质量、预警等相关信息的;
(三)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水库水源安全问题的;
(四)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库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保护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