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汉族、苗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古宜镇。

第三条 自治县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把自治县建设成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以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等形式,促进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妇女也应当占一定比例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侗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监察委员会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侗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以及女性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可以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法律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对不通晓使用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本县招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招录本县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女干部。在选拔、配备科级干部时,划出相应名额,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侗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并注重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有目的、有重点地选送优秀人才到大中专院校、各级党校进行学历教育培训、政治理论培训和岗位培训。选派优秀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经济发达地区、区直、市直单位和县内乡镇、村委挂职锻炼,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自治县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他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逐步提高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 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特色农业产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鼓励农村合作经济和农村电商发展,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调动涉农部门和科学技术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力量等积极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推进现代特色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品种品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发展畜禽产业和水产养殖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兽药、饲料等养殖投入品的管理,加强对动物的疫病预防控制以及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建立健全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控长效机制,积极推广畜牧水产良种良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制度,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照自愿原则,引导规范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鼓励集体、联户、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造田造地,经依法批准的造田造地,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提高森林覆盖率,发挥林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大力发展油茶、茶叶优势产业经济林,巩固发展杉木、松木、毛竹为主的用材林,保护公益林,建设水源涵养林,在公益林区划范围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依法利用荒山、荒坡造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个人所有的合法林木,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自治县重视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工作,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加大古树名木保护,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厉打击盗伐、滥伐林木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和森林植被、珍贵树木。
自治县重视野生动植物保护,严禁非法采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严禁非法捕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利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自治县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需要采伐木材且年采伐限额不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追加。
自治县依法加强林地保护利用管理,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执行林地用途管制,禁止毁林开垦和违法占用林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工业园区为载体,大力发展园区经济,引导产业项目突破现有行政区划,向优势区域集中,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加强引导和扶持中小企业,改善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经济,加强市场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的生产和经营,发展壮大民贸民品企业。自治县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按需建立储备制度。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当根据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主渠道作用。民族贸易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依托区位优势积极发展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构建三省交界处交通枢纽,加快形成少数民族地区公路网络,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大力发展城乡公交客运,鼓励和引导城乡道路客运经营主体以资产为纽带实施公司化改造,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加强规范化、规模化运营,提高发展质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编制现代物流业发展总体规划,优化物流区域布局,大力培育物流市场,构建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推动各产业与物流业联动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统筹城乡发展,编制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中心城镇、重点乡镇、特色乡镇建设,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行为。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重大资源,应当充分考虑带动当地相关产业发展,优先安排当地劳动力就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全面推行河长制,依法加强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大小河流域、水库、山湖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规范和管理采砂行为,严禁以电、毒、炸等杀伤性方式非法捕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侵占和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防洪工程和有碍于河道安全通行的行为。
自治县引导和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依法合理利用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依法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广西文化生态保护区和浔江、溶江、三江口主河道流域,充分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
自治县财政预算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环境与经济发展并重的方针,积极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政府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和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公历7月至8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自治县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治机关依法组织自治县的收入,在执行预算过程中,按规定自主安排使用超收收入和净结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对市政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自治县的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稳步实施优质集中办学,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大力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动教育现代化,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不断加大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国家的扶持和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学校和中小学民族班,加强学校民族文化传承教育,积极稳妥开展民族双语教育。建立健全学生资助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接受各级各类教育。
自治县在高中阶段教育招收学生时,应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条件。确保中小学包括高中在校生数与侗族人口基本适应。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着重对未进入普通高中就读的初中毕业生和未接受高等教育的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经济建设需要的专业实用人才。

第四十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和教师岗位聘任制度;坚持定向培养民族教师,创新教师补充机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技能;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采取提高补贴额度、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职称等措施,吸引教师到边远山区工作。
自治县对有突出贡献的教职工,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优先推荐参评各级评先评优;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给予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下,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技术开发与应用,逐步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自治县加大对科学技术研究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对研究、推广及应用科技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利用,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抢救重点文物;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标志性建筑、民居、特色村寨和传统村落加强保护。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大对公益性文化设施的投入,加强文艺队伍建设,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支持举办侗族大歌节、祭牛节、侗年节等传统民俗活动和其他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活动,积极打造民族文化艺术品牌。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等传媒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民间工匠、工艺的传承与发展。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民间工匠、艺人开展民族传统技艺的培训、研究和交流等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医疗硬件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充实和稳定基层卫生人才队伍,有效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巩固和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做好妇幼健康和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加强老年人健康医疗服务,防治传染病、精神病、寄生虫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加强全民健康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管理、综合监管等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
自治县加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立完善综合监管制度和监督执法体系建设,加强推动全行业监管,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传承与发展。对以师承方式学习民族医药、医术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医效较好的民间行医人员,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认证、培训、考试或者考核等程序,报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确认其乡村医生资格。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统筹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和综合治理机制改革,引导群众负责任、有计划地生育,增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社会服务基础设施条件,推动设施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增强兜底保障能力,提升社会服务水平,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服务便捷、保障有力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大对城乡居民、职工的劳动技能培训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支持农民到城镇就业、创业,推动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章 自治县享受的法定权益

第五十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因国家或者自治区政策统一调整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减收或者增支时,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给予一定补助支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一步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教育、卫生、环保、能源、水利、基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第五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按照相关经费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的,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者发展经济。
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自治县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管护、运营以及安保设施的安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相关规费,除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依照相关法规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五十五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环境保护税,除上缴自治区外,由自治县统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因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生态平衡、环境保护决定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活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生态补偿。
自治县发展优质油茶产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治等项目资金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额。
自治县项目建设用地享受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倾斜照顾。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所占用的耕地,其开垦费按自治区制定标准收取。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对扶贫工作的领导,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创新扶贫开发模式,构建扶贫长效机制。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快产业发展,从人力、物力、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帮助贫困对象,切实改善民生,着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改变乡村生产生活面貌。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族人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
自治县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民族歧视、民族矛盾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各部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将民族工作经费、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也应当有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在举行侗族大歌节、祭牛节、侗年节、县庆等重大节庆,参加重大会议、出席重大活动时,提倡和鼓励着少数民族服装。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文件、公告、牌匾等,应当冠以“三江侗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七条 每年农历二月初二侗族大歌节,放假1天。
每年农历四月初八祭牛节,放假1天。
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侗年节,放假1天。
每年公历12月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按(1952年12月3日)自治县成立之日起,每十年为一个周期,自治县每逢十周年举行一次庆祝活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