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各民族代表的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的名额和比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并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比例的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法定权限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的过程中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苗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法律文书使用规范汉字。对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地、森林、水力、矿藏等资源的优势,实行以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为基础,以提高工业经济效益为重点,加快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民族风情、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事业,开拓民族商品流通市场,促进农工贸科学协调发展,推进生态融水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长远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林业工作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大力发展商品林,加强商品林基地建设。
自治机关鼓励和组织植树造林。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和继承。
因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自治县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生态保护补偿。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重视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工作,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严格控制采伐量,减少森林消耗,禁止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依法严格控制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护水源林,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和湿地资源。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序开采。禁止非法开采和勘查,严厉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无证经营等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在安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管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重视防汛规划和防汛抗旱预案的编制,加强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照规定上缴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自治机关依法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加强管理,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地方电力事业,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依法按照规划开发水能资源,建设水电站,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循政府规划、市场运作、社会融资、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旅游产业。注重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突出地方民族特色,依法保护元宝山、贝江、九万山、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旅游资源。
自治县财政预算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养、旅游形象推广等。
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按照旅游总体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乡村旅游、养生养老旅游等项目;鼓励和扶持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旅游产业发展的倾斜照顾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建设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中央和自治区事权的,不再要求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各级政府共同事权的,需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资金负担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快城乡公路、水路建设,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加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投入,改善交通运输条件。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发展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精准帮扶政策,制定精准脱贫规划,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当地群众的生产与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对相对贫困区域和贫困人口在扶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加快和促进商品流通,加强城乡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繁荣商品市场和民族贸易,大力培育物流市场,构建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商品进出口和劳务输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不断改善环境质量,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滚贝老山、泗涧山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应当科学合理安排财政支出计划,确保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以及社会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基础教育正常经费的支出。
自治县财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公共支出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帮助解决收支缺口。
自治县因实施国家或自治区新政策导致的新增支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给予一定补助支持。
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行政事业单位体制上划、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的分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经费和预备费,并随自治县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的,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是发展经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公共基础设施和农村农业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健全城乡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社会救济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实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拓宽增收渠道,增加农民收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推进教育改革和均衡发展,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加强学校民族文化传承教育,巩固发展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创新发展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当地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办学、捐资助学,加强对捐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应进一步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法定增长,加强教育经费管理,保证教育经费足额到位。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活动。
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自治机关应当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确保科学技术经费法定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健全文化网络,积极培养文艺创作人才,鼓励文艺创作,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城乡居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民间文化、民族文化、历史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研究传承工作,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自治县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征集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和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和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利用,依法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食品和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药、劣药。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建设城乡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活动的开展,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统筹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和综合治理机制改革,引导群众负责任、有计划地生育,增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编制、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自主调配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招考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录用本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报考人员。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报考人员。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在招录、培养公务员,自治县事业单位在招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注重招录招聘、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和配备科级领导干部时,划出相应的名额选拔少数民族干部,逐步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对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社会事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等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通报表扬,并优先推荐参评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奖。
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他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逐步提高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依法解决。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各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对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乡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民族乡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预留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应当倾斜分配给民族乡,促进民族乡各项事业发展。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融水苗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八条 每年公历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公历10月28日为自治县芦笙斗马节,放假1天。
每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不含闰月)为自治县苗族传统节日苗年,放假2天。
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