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会议的举行和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准备下列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六)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七)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等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优先执行代表职务,按时出席。因健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前请假的,应当经选举单位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同意并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应当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本代表团全体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讨论,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大会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大会会议议程;
(三)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预备会议表决各项议程,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职责: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代表团、大会秘书处和会议设立的其他委员会的工作;
(三)组织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本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大会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询问的审议程序和提出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决定或者通过事项,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大会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会议日程;
(四)决定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对某些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四)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并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大会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六)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处理会议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可以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也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团审议报告和议案,应当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已确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健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大会召开之前应当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应当通过所在代表团向大会秘书长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也可以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作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审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未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于本次会议闭会后六个月内审议完毕,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会议期间代表团和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三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处理并负责答复。
在大会期间能解决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在大会期间未能解决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选择一定数量多年提出未能解决或者涉及全局、影响重大的事项进行督办。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根据审议、审查的需要向大会提供有关资料。
大会秘书处应当及时综合各代表团对各项报告的审议、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应当将代表团的审议、审查意见,交由大会秘书处转交报告工作的机关,同时根据大会审议的情况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主席团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会议。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主席团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一条 由本市选举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主席团应当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市选举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提出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大会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的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 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等额选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当选后,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本市选举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各项选举的当选人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时,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出补充说明。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大会。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自行失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答复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允许撤回。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单位、个人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根据大会议程的安排,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提出,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发言的代表,在同一次全体会议上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其翻译时间不包含在发言时间之内。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表决的结果、通过的决议、决定,由主席团发布公告,应当及时在市属主要媒体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参照本议事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