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沿海防护林生态安全,改善沿海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在本市海岸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和本市沿海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立的,以防风固沙、水土保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要功能的沿海森林生态防御体系,具体边界范围由《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界定。
除上述范围外,符合全国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规划的纵深防护林,应当纳入《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建设、管理和保护措施。

第三条 沿海防护林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确保沿海防护林生态功能不降低、森林资源不减少。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各类保护地内沿海防护林的保护,应当同时符合各类保护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护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最严格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完善财政、投资、产业等配套政策,并将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以森林保有量和森林质量为主要内容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成效纳入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12月份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沿海防护林资源变化和建设、管理、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涉及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资源规划、海洋、水、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纳入植树造林计划,积极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在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界定保护范围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十一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沿海防护林林地为禁止开发区域,严禁不符合沿海防护林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开发区域;
(二)国家、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禁止开发区域;
(三)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四)自海岸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的国有有林地和划定为公益林的非国有有林地;
(五)沿海国有林场范围内的有林地;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要求,认为应当禁止开发的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外的沿海防护林林地已经办理了土地转用手续的,可以不纳入禁止开发区域。

第十三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采取建设生态景观林的方式,建成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互补、乔木林与灌木林并存、乔灌花草相结合的多树种、多类型、多景观、多功能的森林生态防御体系。

第十四条 营造沿海防护林应当执行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造林技术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五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依据国家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规划的标准实施,确保沿海防护林断带补齐、窄带加宽、弱带加强。
自本市海岸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的非林地优先实施造林,结合沟、渠、河堤、道路和农田林网等,因地制宜,完善林带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的权属管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林补贴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投资建设和管护者给予合理补贴、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护方式。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划定为沿海防护林后,不改变原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权属主体。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者管护协议,明确沿海防护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权属为国家的沿海防护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权属为集体的沿海防护林,管护责任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
权属为个人的沿海防护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者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可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其沿海防护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代为履行管护的费用由沿海防护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管制,拆除违法建筑,并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植树造林。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海防护林边界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沿海防护林林地。
因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开发区域以外的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占用林地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在《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的范围内补植。补植面积应当不低于所占用林地面积。
补植沿海防护林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要求,补植面积超过五公顷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补植方案,并提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管道、管线施工等原因,经论证无法避让,确需临时使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经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沿海防护林林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归还林地并在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不能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临时使用林地项目,不得使用沿海防护林林地。

第二十四条 在沿海防护林内从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长,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和地下水超采,不得破坏沿海防护林的生长环境和防护效能。

第二十五条 在不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性质、不破坏沿海防护林生态系统功能和森林植被,并符合各类保护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评审论证,可以合理利用沿海防护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和森林旅游。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构)筑物等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二)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的行为;
(四)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
(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沿海防护林的抚育或者更新采伐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采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经许可对沿海防护林进行更新采伐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沿海防护林抚育采伐应当采取单株择伐方式,采伐强度不超过林木蓄积量的百分之二十,采伐后保留的郁闭度不低于0.5。
因低质低效林改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依照前款规定采伐的,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落实防火责任。
沿海防护林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工作。
沿海防护林发生有害生物灾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有害生物灾害蔓延,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沿海防护林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沿海防护林生长环境的,由市、县(区)林业、生态环境、水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限期在原地以及《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其他区域补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限期在原地以及《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其他区域补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非法采伐沿海防护林林木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沿海防护林火灾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单位的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上位法和本条例规定编制、调整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要求,对不符合占用沿海防护林林地条件的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未依法查处破坏沿海防护林森林资源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沿海防护林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有林地是指连续面积大于一亩、郁闭度0.2以上,附着有森林植被的沿海防护林林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