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本市中山路骑楼街历史文化街区、占鳌巷历史文化街区等主城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政策,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巡查等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并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属于国有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进行公示。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保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名单。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保护资金应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维护修缮、抢救保护、消防安全等。
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推介钦州特色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应当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且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相邻街巷的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等历史环境要素一并纳入。

第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禁止损坏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外立面。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得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和色彩;
(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建设控制要求,并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安全。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形式、造型和色彩等。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并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保护图则,并向社会公布。对每处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图则;对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按照不同的建筑风格编制保护图则。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基本信息、风貌特色、建筑测绘图,使用、维护要求,有关材料工艺、施工技术等修缮、翻建要求以及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年度保护修缮计划。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保护整修。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要求维护修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维护修缮义务。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根据所有权人、管理人的申请,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者收购。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改造、改建或者修缮时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在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设置保护标志。
对列入保护规划的相邻街巷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等历史环境要素,实行挂牌保护,统一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改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通信、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周边公交线路站点、公共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等配套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整治改造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等配套设施进行示范性整治改造。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示范性整治改造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灯箱、条幅、广告牌匾、泛光照明、电子显示屏、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应当按照专项规划或者技术规范设置,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专项规划或者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巷子等的传统名称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刘永福、冯子材民族英雄文化,骑楼建筑文化,民俗文化以及其他文化元素进行挖掘、整理。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展示具有钦州特色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传统手工技艺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四)制作、经营传统手工艺品;
(五)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六)制作、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前款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

第三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保护性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组织制定业态清单并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损坏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外立面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是指文物、历史建筑以外其他具有钦州传统民居特色和岭南建筑风貌的建筑。具体名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材料等要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