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用水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剑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州境内降雨汇入剑江河的水域和陆域。
剑江河干流是指剑江河自发源地斗篷山南簏贵定轿顶坡到都匀下甲鸟河段。
剑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为黄河(谷江河)、边江河、杨柳街河、摆楠河、木表河、邦水河、柳档河、洛邦河、隔妹河、岔河(菜地河)、羊安河、新坪河、王司河、桃花河、菜园河;二级支流为富溪河、洗马滩河、拉挠河、牛场河、多杰河。

第三条 剑江河流域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剑江河流域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实行统一领导,健全流域综合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协调机构。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治理工作。

第五条 剑江河流域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定期组织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剑江河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剑江河流域保护治理。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剑江河流域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流域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所辖区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城乡水系整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林地和湿地保护、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剑江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化建设,应当符合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需要。
鼓励依托剑江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发展地方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旅游业。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对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3月22日为剑江河保护日。

第二章 河道保护及治理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剑江河流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体系,加强水资源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剑江河干流和主要支流实行生态流量保障制度。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剑江河生态流量保障措施,组织编制水库建设规划,实行生态水量多库联合调度。

第十四条 剑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河道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不得破坏河堤、岸线,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或在河道上铺设盖板,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剑江河干流及支流治理新增的土地转让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河道治理。

第十七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剑江河干流及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剑江河干流及支流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三)炸鱼、电鱼、毒鱼和设置拦河渔具及沉置船舶;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四)采砂、采矿、采石、取土;
(五)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第三章 生态保护及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盖,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湿地)用途。因国家和省、州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业科技产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剑江河流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剑江河流域内的房地产开发、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污水分离排放系统。

第二十五条 剑江河流域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排指标,会同发展改革、水务、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剑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编制水环境质量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开凿新井,原有自备水井予以封闭。经营性洗车、洗浴、游泳等行业用水应当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
鼓励园林绿化、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中水。

第二十八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剑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漂浮物、垃圾、有害藻类等及时组织清理和无害化处理;对干流、支流沿岸城镇、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收集、转运、处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剑江河流域内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不得排放不达标的废水,倾倒矿渣等废弃物。
剑江河流域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剑江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六)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七)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及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实行生态移民,准保护区推进生态移民。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渠),已建成的排污口(渠),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餐饮娱乐业;
(五)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等;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水体、区域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二)重要的水库、湿地、城镇饮用水备用水源;
(三)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四)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在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外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对河堤进行修复;逾期不拆除、不修复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四、七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经自治州、流域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剑江河流域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擅自调整规划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不严,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