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旧物、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医疗废物、固体废物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市管理、商务、物价、财政、税务、科技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以及环境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政策,组织资源节约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产业化示范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知识,增强全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分类交售再生资源,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推广,对开发利用再生资源企业实施优惠政策。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市行业发展、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以及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或者设置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学校、医院、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等附近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九条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规划部门在新建住宅区审批过程中应当预留不少于20平方米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按照户数和面积合理确定回收站(点)场地,场地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指导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含旧货业市场,下同)开办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经营情况发生变更的,在注销、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
(二)回收再生资源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物品,焚烧废弃物;
(三)不得在回收站(点)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四)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五)不得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六)执行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七)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军用、消防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以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固定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覆盖、围挡、保洁以及防扩散、防渗漏等相应措施,防止回收的再生资源发生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情况的发生。

第十八条 鼓励乡、镇建立废旧农膜回收站(点)和乡村田间垃圾收集设施,所回收的农村废旧农膜、塑料制品以及包装袋等应当定点堆放,定期处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旧货业产业政策、行业标准以及发展规划。旧货业市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园区化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从事寄卖和调剂旧物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收赃、窝赃、销赃;
(二)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调剂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以及有关材料并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四)禁止收购、寄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五)收购、寄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发现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且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得泄密和丢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规范上岗,统一证件、统一回收车辆、统一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叫卖器具、统一服饰标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合格并且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后,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弃物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完善综合利用设施,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实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上注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信息。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

第二十九条 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市及市辖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其他县(市)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负责责令限期搬迁并且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市辖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处罚;其他县(市)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变更手续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到公安、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且按照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