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资源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行政区域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上述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以及其他由法律规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十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综合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结合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人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立法项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推迟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人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通过招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指导和督促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正确设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防止部门利益法规化。涉及机构设置、职责划分、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共识后作出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人,应当拟定起草进度、落实立法项目经费,按照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立法项目经费列入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提案人和起草人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
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情况。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阅资料印发全体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阅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阅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通过,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通过,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
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解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着重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制度规范的合理性、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着重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是否得到妥善解决以及体例结构的规范性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着重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中立法技术规范等进行综合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形式,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以及其他公民旁听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反馈有关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立法调研和论证工作,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有关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每次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负责记录会议对法规案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收集整理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征求相关人大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网络征求、立法调研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或者本市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或者本市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表决稿交付表决前,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法规中涉及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对法规案中重大问题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时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再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在修改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以及本市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进行解释,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建议。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一式十份,并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规章的内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分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论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与本行政区域客观情况严重相悖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五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前款办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说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五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章时,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审查。需要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书面意见,提请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签署意见,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存档。

第五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发出书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章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书面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经会议审议后,由全体会议表决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章,也可以决定撤销规章的部分内容。
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相关法规执法情况的检查,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配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制定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对法规或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审议意见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研究及处理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