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仑关的保护管理,传承昆仑关军事历史文化,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昆仑关,是指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昆仑关战役旧址为核心,由昆仑山、抵宝山、之堪山、大象山、草帽山等山体围合而成的区域,以及国防教育基地、旅游配套服务区,总面积112.66公顷。其中,昆仑关战役旧址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为重点保护区,其余为一般保护区。
昆仑关外设保护控制区,由公秀山、罗伞山、石牛岭、人形山、石人山等山体围合而成,面积1477.34公顷。
昆仑关分区保护的具体范围见附图。

第三条 昆仑关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昆仑关的保护管理应当突出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的主题,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昆仑关战役旧址和昆仑关战役博物馆应当对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昆仑关保护管理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昆仑关管理机构负责昆仑关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具体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责。
市文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昆仑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昆仑关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昆仑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昆仑关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昆仑关保护工作。

第七条 昆仑关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昆仑关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昆仑关战役旧址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由昆仑关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昆仑关军事历史文化旅游规划由昆仑关管理机构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昆仑关总体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以及周边县(区)相关规划衔接。
编制昆仑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结合昆仑关军事历史文化和自然景观的特点,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昆仑关军事历史文化旅游规划,应当将昆仑关保护控制区外与昆仑关战役相关的遗址、遗迹(以下统称昆仑关战役遗址群)一并纳入。

第九条 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涉及昆仑关及其保护控制区、昆仑关战役遗址群的,应当征求昆仑关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昆仑关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昆仑关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发掘、收集、整理昆仑关的抗战文化、民俗文化、古关文化资料,组织调查、监测昆仑关战役遗址、遗迹、文物古迹和重要景观并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昆仑关有关的文物和遗址、遗迹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昆仑关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认定;已认定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及时建档,设立保护标识,并将有关图片、文字等资料抄送昆仑关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昆仑关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等各项管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保护控制区之间应当设立边界标识,昆仑关战役遗址群应当设立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边界标识和保护标识。

第十五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构)筑物、园林绿化的风格、造型、色调、规模等,应当与昆仑关的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迹和自然景观,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生态环境。
一般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其水电、通讯等管线应当入地铺设,原有架空、外露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七条 昆仑关内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经过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昆仑关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制度,科学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制定游客限流和车辆管制措施;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昆仑关内的旅游、文化设施和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网点开展活动,服从昆仑关管理机构管理,不得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物品。

第二十条 在昆仑关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者从事科研、考察或者影视剧、广告拍摄等活动的,应当服从昆仑关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大型活动达到规定人数的,还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一条 昆仑关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和修缮昆仑关内抗战英烈墓,并将周边散葬、无人管理或者疏于管理的抗战英烈墓迁至关内妥善安置。
除抗战英烈墓和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禁止在昆仑关内新建、扩建坟墓。原有其他坟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迁移。

第二十二条 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储存爆炸、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二)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刻划、涂污或者破坏文物以及文物保护标识、设施;
(四)在建(构)筑物、公用设施、树木等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烧烤、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等;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昆仑关和保护控制区内禁止设立采矿权、商业性探矿权。原有矿业权应当依法补偿后限期退出。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控制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昆仑关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昆仑关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已有的建设项目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由昆仑关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认定后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不符合控制区保护要求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五条 保护控制区内禁止储存爆炸、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禁止建设与昆仑关保护功能定位不符、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边界标识的,由昆仑关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服务网点以外开展活动或者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物品的,由昆仑关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展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昆仑关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坟墓的,由昆仑关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迁移,按每座坟墓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昆仑关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建(构)筑物、公用设施、树木等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的,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按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指使他人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五倍予以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昆仑关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昆仑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