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设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鼓励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全国和自治区重点镇(以下简称重点镇)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管线、道路交通(含城市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和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管廊五年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征求有关部门和管线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重点镇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确定。
各类管线建设计划应当与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管廊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积极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就管廊工程的设计方案征求管廊运营、管线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建设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和管线密集的城市主干道;
(二)地下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三)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的交叉处。

第十一条 管廊列入年度城建计划并开工建设后,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新建按照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的,相关部门不予许可。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非单独立项的管廊建设工程,应当组织专项验收。
管廊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参加,听取意见。
管廊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地面构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单位运营和维护管理。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移交运营和维护管理,并报管廊主管部门备案。投资协议没有约定管廊运营单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管廊运营单位移交竣工档案、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等资料。移交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已建成管廊的区域,新敷设的管线和到期更新、迁改(抢修除外)的既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按照规划逐步入廊。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管廊空间满负荷无法继续容纳的;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六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管廊运营单位不能通过收费补足运营维护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管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管线入廊的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管廊运营单位为管廊购买相关保险,鼓励入廊管线单位为入廊管线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八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管廊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对管廊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建立养护和维修档案;
(三)保持管廊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外部设立安全警示标识;
(五)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巡检、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六)与入廊管线单位共享安全监控管理数据;
(七)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
(八)对管廊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及时报告管廊主管部门;
(九)及时处置管廊内发生的险情;涉及管线的,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处置;
(十)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管线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有关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敷设管线,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和管理并做好记录,确保管线安全使用,记录副本送交管廊运营单位备查;
(三)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并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
(四)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管线作业产生的垃圾;
(五)制定管线管理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及时处置管线安全隐患或者险情;
(七)保障入廊管线安全使用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的,应当征求管廊运营单位意见;涉及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可能影响相邻管线运行的,还应当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管廊主管部门的意见,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经批准移动、改建管廊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移动、改建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管廊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和安全控制区。
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内,除应急抢险以外,进行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施工作业对管廊安全影响较大或者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防护方案、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在施工前抄送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施工作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许可前征求管廊主管部门的意见,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前款所称的施工作业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在过江(河、湖)管廊周围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等活动;
(五)大幅度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园林、国防、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维修以外,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与既有管线保护区重叠的区域内,需要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循相互避让规则,由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

第二十五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管廊安全控制区内施工作业的安全巡检,发现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管廊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管廊或者损坏管廊;
(二)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和管廊内堆(排)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向管廊内或者在管廊内堆放垃圾、杂物,倾倒或者排放污水、建筑泥浆,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移动、损坏管廊的边界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等标识、标牌;
(五)擅自开启孔口盖板;
(六)擅自进入管廊;
(七)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存,以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动态管理。管廊建设单位负责管廊设计、建设及其他资料信息的录入和移交。
管廊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管廊的档案和相关信息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管廊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廊运营维护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对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相关资料,或者移交的相关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管线未按照规定入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征求管廊运营单位意见或者事先未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进行管线变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外部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或者未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抄送安全防护方案、监测方案或者安全评估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管线入廊或者未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相关部门应当将管线单位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