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在自治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活、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商务工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项目,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沙漠化。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县域内禁止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企业入驻,
按标准入驻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入驻民生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服从园区产业定位与规划,使用清洁能源;
(二)企业对垃圾要分类收集,统一无害化处理,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三)企业对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及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能源,建设绿色生态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燃煤锅炉烟尘未达标排放;
(二)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三)餐饮单位在居民住宅楼下直排烟尘;
(四)在禁燃区露天烧烤;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
(六)居民区午间和夜间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产生环境噪音污染;
(七)城区使用高音喇叭和大功率音响噪音超过昼五十五分贝、夜四十五分贝;
(八)建筑工地扬尘作业,渣土、料石、土方等运输车辆无抑制扬尘篷盖在街道行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创办农用地膜、滴灌带回收加工企业。
(一)禁止经营、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和难回收的地膜,鼓励经营和使用易回收或无残留、无污染的降解地膜;
(二)种植户应当将田间废弃的滴灌带、地膜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农药、牲畜浴药经销商和种植、养殖户回收农药包装物、牲畜浴药包装物,并依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经销商出售农药、牲畜浴药商品,应当做好销售登记,回收废弃的农药和牲畜浴药包装物;
(二)种植户、养殖户不得将使用后的农药、牲畜浴药包装物遗弃,应当收集交给经销商;
(三)鼓励种植户优先使用有机肥。

第十三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内采矿、采砂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水源地的活动;
(二)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三)符合地下开采地质条件的应当地下开采,减少对植被的破坏;
(四)设置防尘抑尘设施,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应当运至规定存放地封闭堆放;
(五)在地下进行勘探、采矿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六)采矿破坏的地质环境和植被应当及时治理恢复。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县域内林木种植规划、栽培、管护、监督等职责。
(一)沿天山丘陵地次生林属公益林,以村为单位按属地分片定人定责管护,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人砍伐或者损毁;
(二)农田防护林、村庄绿化林种植和管护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县域北部荒漠国家和地方公益林区应当设置界碑、封育围栏、分片管护。
(一)实行分片禁牧,补植补种、抚育造林;
(二)禁牧区禁止采挖苁蓉等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砍伐掘根、破坏植被等;
(三)非禁牧区禁止超载放牧、违法采挖野生植物和猎捕野生动物,砍伐掘根、破坏植被等。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草场植被变化每五年至少核定一次载畜量;
(二)控制草场载畜量,科学轮牧、休牧、禁牧;
(三)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检测草原有害生物,防控治理草原危害发生;
(四)采取适时播撒草籽等措施恢复草原植被;
(五)建立草原生态监测半年报告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草原生态,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时间转场、超载放牧;
(二)违反草畜平衡管理规定代牧县域以外牲畜;
(三)乱搭乱建构筑物、乱扔垃圾、损毁公共设施等。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县域内湿地划定界限并予以公告,湿地及周边对生态功能有影响的区域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种地、开挖鱼塘、开沟引水、筑坝截水、倾倒废弃物等;
(二)修建、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三)在周边三公里范围内修建牲畜药浴池;
(四)每年五月至八月放牧;
(五)超载放牧。

第十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及乡(镇)中心区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规模养殖户应当在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养殖区从事畜禽养殖;
(二)畜禽养殖区应当修建化粪池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畜禽集中屠宰点应当修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污水排入下水管网;
(四)畜禽尸体应当在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所属乡镇动物防疫监督单位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乱扔。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工程和从事其他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并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工程用料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地点采挖,工程用料封闭拉运,施工场地洒水降尘;
(三)工程结束后放坡处理,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花则花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垃圾实行分类减量管理及回收利用,实行村(居)民分类、村收集、乡运转、县处理,从源头控制垃圾污染。
鼓励村民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域内旅游资源应当科学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一)景区、景点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二)景区、景点应当配备具有污水处理的公共卫生设施并有专人管理,不得乱扔废弃物,垃圾分类收集,统一处理;
(三)景区、景点禁止采挖药材、车辆碾压植被、损毁旅游公共设施、非生活区生火烧烤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相关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午间、夜间室内外装修、城区高音喇叭和大功率音响器材等产生噪音昼夜超过五十五分贝和四十五分贝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牲畜浴药经销商不回收农药废弃物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法采挖苁蓉等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所采挖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依法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未编制规划或者弄虚作假编制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