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所需保护、传承和利用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开展马鞍山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纪念、展示等有关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利用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十条 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十二条 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三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对当涂民歌、庐剧(东路)等列入国家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传习基地,加大传承和保护力度。

第十六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七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建立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经费,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组织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十八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第十九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项目,其具体实施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开发文化产品和服务。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支持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保护单位和传承人有权优先利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经过特别许可的,从其规定。
鼓励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项目准入、资金投入、场所调配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人才队伍,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标准和培训大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对被认定为市级以上传承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专项资助,被认定为县级传承人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专项资助。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传播。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第二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
(三)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单位履行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承人传承情况进行监督。每两年对传承人进行一次考核。经考核,对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传承人资格,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侵吞、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报代表性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