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保护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保护整体地理环境以及与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特征,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设立基金、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识;已经消失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水系、建筑、遗址等,应当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集、挖掘、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建立档案,并持续补充完善,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纳入全市大数据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开展普查。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做好申报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予以保护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报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可以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保护对象进行论证并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等的申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传统风貌区: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十六条 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一)反映洛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建造工艺反映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
(四)近现代重要史迹以及代表性建筑中能见证洛阳发展历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报批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保护规划编制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和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不得影响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其历史环境要素的传统风貌和格局,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的完整性,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结构、原有风貌。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爆破、伐木、开采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以及具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等;
(四)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在保护范围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从事新建、扩建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历史建筑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建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在屋顶、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六)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态、风格、色彩等,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持一致,符合保护规划。

第二十八条 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了保护管理机构的,该机构按照批准的职责履行保护责任;
(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行为的及时制止;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
所有权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和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收购,予以维护修缮。
维护修缮资金补助的程序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范,并定期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在保护范围内,需要实施修缮保护的历史建筑,应当遵循修缮技术规范,采用传统工艺、材料,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有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评审后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确已不具有保护价值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再列入保护名录。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实现保护利用相协调。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发布保护对象合理利用的有关信息和指引,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合理利用提供对接平台。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规划和实际情况,可以对人口规模和结构进行调整,与保护利用要求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将符合对外开放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鼓励整理、挖掘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具有地方传统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支持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等开展文化创意、文化研究、文化体验、休闲旅游等活动,开展符合保护规划的文化展览、手工业等传统特色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可以成立相关市场主体,参与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至五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履行保护责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其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本条例特指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
(三)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四)传统风貌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结构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文物古迹以及历史建筑用地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地区,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
(五)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