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增强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历史文化遗产是指与泸州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相关,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能够反映和体现泸州特色的各类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和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酒类产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土地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酒类产业管理、食品安全监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工作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并制定评审规则。
专家委员会由酒业、规划、环境保护、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参与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的规划、评审、认定和评估等相关工作,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每年3月为“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宣传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名录保护

第一节 名录建立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项目保护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团体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老窖池;或者持续生产浓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的老窖池;
(二)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老作坊;或者持续生产酱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的老作坊;
(三)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陈酿功能的储酒空间;或者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持续使用三十年以上且仍在使用的储酒空间;
(四)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与白酒传统酿造文化有关的古遗址;
(五)未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已经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与白酒传统酿造文化有关的古遗址(以下称“文物点”);
(六)历史上各时代能够反映白酒文化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七)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及其技艺代表人;
(八)能够反映白酒历史文化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白酒历史文化遗产。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白酒传统酿造技艺代表人应当是熟练掌握和运用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行业公认的专业人员或者团体。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整理和建档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

第十二条 已经确定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市级以上与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名录。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和团体,按照下列程序进入名录:
(一)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拟列入名录的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和团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四)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推荐的拟列入名录的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和团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五)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编制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非物质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列入名录。

第二节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四条 对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移动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破坏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 对进入名录,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七条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审批划定保护范围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等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破坏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对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及其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对已有的造成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及其环境污染的项目,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和关闭等措施。

第十八条 对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进行修缮、改建和扩建的,对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进行迁移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规范,持续、合理使用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不得损害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酿酒和陈酿功能。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安全,建立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的生产使用档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的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档案,市、县(区)人民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和承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泸州糯红高粱的生产;加强对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等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应当依法取得、合法流转。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防止损毁、灭失,及时抢救修复濒危珍贵藏品,实施预防性保护。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陈列馆和其他白酒历史文化实物收藏机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泸州白酒历史文化藏品捐赠或者出借给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和管理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加强藏品征集,做好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和社会教育等。有条件的收藏机构可以建立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基地。

第三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口述史、文字、图像、录音和录像等多种方式对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进行记录,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进入名录的技艺代表人颁发证书。
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第二十五条 技艺代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和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或者技艺代表人补助;
(四)传承和创新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提出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五)参加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技艺代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白酒历史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四)按照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传承活动、报告技艺传承情况;
(五)参加白酒历史文化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和展示表演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收集、整理和保存能够反映白酒历史文化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

第四节 名录退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但是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一)在用的浓香型白酒老窖池空置六个月以上;
(二)在用的酱香型白酒老作坊空置一年以上;
(三)在用的储酒空间不再具备陈酿条件;
(四)进入名录的其他遗产灭失、消亡或者丧失保护价值。
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因企业破产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和养护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申请退出名录。

第二十九条 技艺代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
(一)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损害“技艺代表人”自身名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技艺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条 符合名录退出条件和申请退出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调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设立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白酒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进入名录的白酒传统酿造技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白酒历史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特定区域内的居民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区域内的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注意保护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等文化空间和特定的自然人文环境,结合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等,进行整体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白酒历史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依法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域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构)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并与之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予以扶持,推动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发展白酒文化产业和特色文化旅游活动。

第四章 创新和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积极推进建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融入白酒历史文化元素,营造酒城文化氛围;在产业发展中传承和创新泸州白酒历史文化。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对进入名录的遗产和技艺代表人以及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数字化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机制,鼓励和支持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和开发。
鼓励和支持采用酒镇、酒庄等新形式,传承、创新和发展泸州白酒历史文化。

第三十九条 酒类行业协会、文化遗产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引导成员单位和个人保护、创新和发展泸州白酒历史文化。

第四十条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特色专业和课程,为发展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培养人才。
支持拥有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合作共建教学实践基地,鼓励技艺代表人到学校兼任教职,授徒传艺,培育和弘扬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传承发展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研究、文艺创作,出版相关成果。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开展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进行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非文物保护单位,擅自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因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破坏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对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及其环境有污染的项目,由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对进入名录且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进行修缮、改建和扩建的,对进入名录且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的老窖池、老作坊进行迁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严格按照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规范,持续、合理使用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无正当理由空置在用的浓香型白酒老窖池六个月以上、在用的酱香型白酒老作坊一年以上的,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在用的浓香型白酒老窖池内窖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技艺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技艺代表人资格,同时退出名录。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入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名录保护。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在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专家委员会成员资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指以传统纯粮固态发酵为核心技术,主要以制曲、酿酒、储藏以及勾调等生产环节为基本流程的白酒酿造工艺。
储酒空间,指天然或者人工建造形成,用于陈酿白酒,具备一定规模的地下场所。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