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瑶族、苗族共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本行政区域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文化繁荣、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的选举程序产生,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还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根据自治县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设立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配备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配备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

第三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生态立县、绿色崛起”的发展战略,强化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科学编制和实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按照公益林和商品林并重原则,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促进林业生产的持续发展。
自治县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内乱砍滥伐,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因项目建设使用林地、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手续,严禁对天然林、水源林进行商业性采伐。
自治机关应当严防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机制,大力发展商品林,加强商品林基地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野生动植物保护,严禁非法采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严禁非法捕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利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大力发展森林旅游和林下经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严禁无证勘查、开采和乱采滥挖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依规办理备案手续,严禁乱占、滥用永久基本农田、耕地、草地和荒芜土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允许农村集体及个人有偿承包或者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村承包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水资源和河道管理,坚持依法治水,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挖石、淘金等影响河势稳定、破坏河道环境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依照相关法规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实际和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自然生态优势的旅游产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旅游产业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划投资开发自治县的旅游资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自主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教育、卫生、环保、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区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依法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依法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对乡村振兴战略,特别是对扶贫工作的领导,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积极推动乡村振兴和扶贫工作,保障完成乡村振兴战略各个阶段的目标任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县级和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建设,发展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自治县建设和养护的农村公路,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规范发展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发展。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地资源,发展民族贸易,生产和制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商贸流通市场体系及商贸流通网络建设,完善商业网点规划,发展电子商务等新兴商贸服务业,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生产的优势产品出口,依法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在配额、许可证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立足本县资源、产业基础和发展潜力,扶持县域特色工业发展,优化提升资源型工业,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精深开发滑石产业带动矿产资源开发,积极培育新兴产业。
自治县积极推进工业领域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信息化建设,培育和发展非资源型工业,鼓励发展出口产品、特色农产品、林产品、旅游产品加工业。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控股企业完善生产经营方式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和鼓励其他中小企业改革,创新经营机制和发展模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环境保护综合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公害,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积极落实划定生态红线管控,严格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湿地公园等重点生态区域的管理、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依法享受上级财政的优惠和照顾。上级财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应当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且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将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经费和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财政决算草案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根据本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编制、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机关单位在考录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时,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划出一定比例名额定向招录本县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人员、生源地或户籍为本县的人员。
自治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可以按规定拿出一定数量岗位面向本县户籍人员(或者生源)招聘。对开考比例未达1:3的岗位,经设区市以上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适当降低开考比例或不设开考比例,划定合格分数线。
自治县内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优先培养选拔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加强少数民族干部的培训,注重少数民族后备干部的培养,少数民族后备干部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十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确保优质均衡发展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加强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教育现代化。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加强学校民族文化传承教育,办好民族高中班、民族初中班,在乡(镇)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积极稳妥开展民族双语教育。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自治县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下,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技术开发与应用,逐步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自治县加大对科学技术研究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对研究、推广及应用科技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重视各族文艺人才培养和文艺创作,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民族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传承、研究和利用,逐步加大对古建筑、传统村落的保护和投入,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好民族古籍档案的搜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壮大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加强基层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监管,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以及其他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和医术的挖掘、研究和应用。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可以在乡镇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统筹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稳妥实施全面二孩政策,构建家庭发展支持体系,促进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配套衔接,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统筹建设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倡导全民文明健身新时尚,弘扬民族体育文化、培养体育人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推进健康龙胜建设。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从事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活动。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从事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五十条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处理各方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11月2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为侗族的侗年节,放假1天。
每年农历六月初六为瑶族的晒衣节,放假1天。
每年农历七月十四为苗族的跳香节,放假1天。
按自治县成立之日起,每十年为一个周期,自治县每“逢十”周年举行一次成立庆典活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龙胜各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