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管执法、行政审批、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及游憩等功能,推广彩色绿化、立体绿化等绿化形式,突出本市山水园林城市风貌和特点。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进技术,组织培育、应用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认建城市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认养树木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树木保护牌中的署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对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注重配置突出本市特色的绿化树种,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点九,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六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及道路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布合理的原则。
新区绿地布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四)道路绿地布局不低于《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快速路(高架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桥柱和声屏障等构筑物,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单体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和支持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
实施立体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五条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铺装、遮盖。
市城市建成区内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相关责任部门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标准组织施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质保期届满后,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居住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非因养护和安全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影响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
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树木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通讯、电力、交通等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迁移城市树木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情形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砍伐审批手续: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需要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城市树木砍伐手续的审批事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关规定,应当由行使集中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办理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行使集中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所需的材料及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规划区内确定受保护石山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对受保护的石山,应当实行封山育林,禁止开山取石。对保护石山范围内破损的石山山体应当实行恢复治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等;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引进和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从市城区外调入的苗木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并在全市智慧城市框架下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重点巡查下列行为:
(一)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达不到批准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相差面积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绿化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违反规定修剪树木的,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并按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五)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六)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辖区域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