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禁止在临汾市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东外环—108国道、南至南外环—108国道、西至公路西环(临夏线)、北至公路北环—108国道,含上述四条道路。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机构、学校、幼儿园;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地点。
有关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烟花爆竹标志。

第六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条 重大公共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