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实施有效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应当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依法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活动;
(四)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存、管理和利用情况;
(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评审论证;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监督使用;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认定和研究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采取文字记载、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进行记录,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相关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并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三)规划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筑遗存、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规划,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用地的规划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评审;
(六)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七)公安部门负责查处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九)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文联、社科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和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方案,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完整记录,征集、收购项目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具有市场潜能和商业开发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资助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开展生产性保护;
(三)对涉及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产权的,应当针对项目特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四)对客观存续条件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实物资料,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实行记录性保护;
(五)对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扶持和资助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考核制度,每年对考核合格的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进行资助;
(三)推荐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四)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修和培训。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教育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学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展示场所和传承基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侵占、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