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市、区)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应当包括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城镇夜景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街巷、桥梁、天桥、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城镇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路灯、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供暖供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单位以及经营者负责;
(六)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理人负责;
(十)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维护住宅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住宅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负有维护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依法配合、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共同负责。
无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划定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维护城镇水面清洁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形态。

第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张挂、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张贴、张挂、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等形式进行商业性宣传的,不得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以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所有权人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
所有权人无法确定的由使用权人负责。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进行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以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限期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市、县(市、区)主要道路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疏堵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建成区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放落地招牌、落地空调外机或者其他影响街巷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报经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镇容貌标准,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并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被撤销、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许可被撤销或者期限届满后及时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镇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兼顾昼夜景观,与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等城镇容貌以及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本地特色和风貌。
应当一店一牌,并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建筑物)的,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规定对招牌设置进行整体布局和设计。
招牌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低俗、不雅内容。

第三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安全、完好、整洁,确保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清理。整修或者清理后,应当保持周边环境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城镇容貌。
对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按要求进行维护或者修复、更新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布与城市景观相融合、与市民接受方式和欣赏习惯相契合的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三十日的,应当由设置者设置公益广告。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发布商业性广告。
利用施工现场的围挡、围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只能用于公益广告和自身宣传,且公益广告展示面积不得少于施工现场围挡、围墙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四节 城镇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推进城镇功能照明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统筹规划、统筹设置。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城镇照明设施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镇照明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水域、岸坡应当保持清洁美观,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垃圾、藻类、油污、鱼虾尸体等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地应当定期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
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除私人庭院外,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镇绿地内种植蔬菜以及其他农作物,私人庭院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禁止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设置隔离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等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弃用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不得焚烧废旧物资。建设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避免污染生态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的,或者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废旧物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建设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等防止污染生态环境的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环卫保洁导则,明确城镇环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环卫作业规范和考核办法。
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导则规定的作业时间、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作业。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单位院内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区域、场所的环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导则作业。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卫保洁智慧管控平台,并纳入智慧城管系统,对环卫保洁车辆和人员实行作业监控。

第四十四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六无六净”标准,做到无果皮纸屑、无土石杂草、无痰迹烟蒂、无积泥积水、无堆积垃圾、无人畜粪便;路面干净、隔离护栏干净、绿地树圈干净、边角侧石干净、窨井沟眼畅通干净、垃圾箱整齐完好干净。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设置垃圾箱,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七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八条 犬、猫等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宠物外出的人员应当立即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当场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按照分类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五十二条 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堆放地点,并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承担清运费用,不得乱堆乱放,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垃圾处置场、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重要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保障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刁难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规范、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标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检举和控告。收到投诉、举报、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进行反馈。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管理人员、装备、技术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

第六十一条 阻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恐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并落实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