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杨木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提高饮用水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与杨木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水环境质量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源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条 辽源市、东辽县、龙山区(以下分别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在水源保护方面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合理布局、及时调整水源周边区域的产业结构和建设项目规划,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源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增加水源保护方面的财政经费,用于水源保护的项目和补偿机制建设以及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对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水源及其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查处污染水源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水源的水域、水工程、水资源、水土保持、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水源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宣传,普及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水源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和制止、举报污染水源行为的权利。
对在保护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提供重要信息、避免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杨木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外围的特定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补偿机制,补偿因保护水源影响自身利益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在保护区、准保护区迁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停止农作物耕种,实施农作物有机种植和其他发展生态农业等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应当在保护区推进耕地向实施农业有机种植的组织和个人流转,支持发展规模化生态农业,引导农作物种植者施用非化学合成的肥料、农药和作物生长调节剂;在准保护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综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技术。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准保护区采用工程措施或建造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

第十五条 县、区以及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下列工作: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厕所的设置,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污水;
(三)对垃圾临时堆放场所采用技术措施,防止降雨和渗漏造成地下水污染。
开展本条前款工作所需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从水源保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造纸、焦化、制药、制革、电镀、印染、炼油、冶金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二)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毁林开荒,擅自采伐林木;
(四)严重影响水环境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原有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迁出。
在保护区内家庭养殖畜禽,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养殖种类和数量限定标准,并在圈舍内养殖。

第十八条 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保护区。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分别采用设置禁行标志、调整通行路线以及限制通行的工程技术措施,保证本条前款规定的实施。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坟墓,林地、耕地或其他土地的权属人不得自建坟墓或者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坟墓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林业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原有坟墓的空间范围进行影像锁定并且采取其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从保护区内迁出坟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供安葬公墓或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放火烧荒、破坏植被。

第二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和汇入杨木水库的东辽河、拉津河、潘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对保护区内擅自开荒耕种的国有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收回。
根据本条前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征收和收回的土地禁止耕种,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植树种草等生态保护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退耕还林,由村民委员会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申报列入省级退耕还林补贴计划,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待遇。

第二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房屋。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可以依法迁出一级保护区内的住宅房屋。

第二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永久或临时性建设项目;
(二)在水域中清洗车辆、容器等物品,航行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旅游、游泳、垂钓、从事网箱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以及视频监控等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本条前款规定的设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整合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资源,科学确定监测范围、项目和位置,加强水环境质量预警系统平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监测水源,及时掌握水源水环境质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制止,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水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水源的水环境质量信息,统一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按规定发布。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准保护区和杨木水库上游区域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将要受到污染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查处污染水源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章 事故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建立或者确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和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进行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有关企业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同时向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社会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接到水源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应急供水准备。

第三十六条 水源污染事故可能影响其他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保护区内家庭养殖的畜禽,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养殖种类或数量限定标准,或者在圈舍外养殖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保护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县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耕种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和收回后禁止耕种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水域中清洗车辆、容器等物品,航行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防护、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擅自采伐林木,毁林开荒、放火烧荒、破坏植被,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非法破坏植被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建设项目: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房屋以及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项目的;
(二)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化工、造纸、焦化、制药、制革、电镀、印染、炼油、冶金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